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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成市发展和改革局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

时间:2021年08月17日 13:44 来源:荣成市发改局 浏览次数:

     荣成市发展和改革局 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2021年版)

填表单位(加盖公章):荣成市发展和改革局          联系人: 夏婷婷                  联系电话:7568676
序号违法行为适用条件法定依据
1企业未按规定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企业未按规定告知备案机关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企业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在限期内改正《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1月通过,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九条
2项目单位未如实、及时报送已开工核准项目建设实施基本信息;项目单位未如实、及时报送已开工备案项目建设实施基本信息;项目建设与备案信息不符在限期内改正《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2018年1月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4号)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3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和数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在限期内缴纳《山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2013年9月通过,省政府令第266号)第二十七条
4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在限期内缴纳《山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2013年9月通过,省政府令第266号)第二十八条
5备案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工程咨询单位未建立咨询成果文件完整档案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1.《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2017年11月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9号)第三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6信用服务机构以及其他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向第三方提供使用公共信用信息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立即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事后获得信息主体授权同意;
4.未造成危害后果
1.《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18年3月通过,省政府令第314号)第三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7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应急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未及时报告价格异动;迟报价格监测资料1. 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1.《山东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2011年12月通过,省政府令第244号)第二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8市场调查巡视对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1. 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1.《山东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2011年12月通过,省政府令第244号)第二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9地方金融组织不按照规定报送信息或者不按照要求就重大事项作出说明在限期内改正(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除外)《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五十一条
10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在限期内改正《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6月通过,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六条、第三十六条
11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变更后的相关事项不符合规定在限期内改正《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6月通过,国务院令第683号)第九条、第三十八条
12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未按照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自有资金的运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在限期内改正《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6月通过,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四十条
13地方金融组织违反审慎经营的要求,不落实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关联交易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1.《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五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14对有违法行为的地方金融组织的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的处罚1.首次被发现;
2.地方金融组织违法行为符合裁量基准的轻微情形;
3.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主动采取措施进行了纠正;
4.未造成危害后果
1.《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五十五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15对被处罚款的融资担保公司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处罚1.首次被发现;
2.融资担保公司违法行为符合裁量基准的轻微情形;
3.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动采取措施进行了纠正;
4.未造成危害后果
1.《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6月通过,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四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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