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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重大建设项目
    • 发文机关:荣成市政府办公室
    • 文件类型:行政规范性文件
    • 规范性文件标识:RCDR-2021-0010006
    • 成文日期:2021-08-13
    • 公开发布日期:2021-08-14
    • 发文字号:荣政发〔2021〕5号
    • 所属单位:荣成市政府办公室
    • 开始实施的时间:2021-08-13
    • 文件失效的时间:2026-08-13
    • 文件废止的时间:
    • 文件状态:
图文解读

荣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荣成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荣政发〔2021〕5号


经济开发区、石岛管理区、好运角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荣成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荣成市人民政府

2021年8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荣成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提高行政决策质量和依法行政能力,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山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荣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调整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由市政府立即决策的,可由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分管负责人按职权临机决定,并由政府行政首长及时在市政府常务会议上通报。

第三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以及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作出的决定,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安排重大财政资金;

(四)决定重大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国有资产处置和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制定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财政体制等体制改革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文化教育、市场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七)制定和调整省授权市政府定价项目内重要的商品、服务价格;

(八)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内部事务管理决策和决定政府人事任免等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除适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外,同时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坚持和加强党对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将党的领导贯穿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编制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年度目录、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年度事项目录包括决策事项名称、承办单位、协办单位、拟完成时间等内容。

第六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遵循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实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机制。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执行和后评估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

第八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政协、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等的监督。

纪检监察、审计等机关按照法定职权对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二章 决策程序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九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有关部门、单位研究论证后按照规定程序向市政府提出,并经政府行政首长同意;必要时,政府行政首长可以直接提出。

第十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依照各部门、单位的工作职权拟定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报市政府决定。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承办单位。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及时掌握决策所需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结合实际拟定决策草案。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组织拟定决策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拟定决策草案。对需要进行多个草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草案。

决策草案应当包含决策实施依据、实施决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决策目标、决策的主要内容和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决策的措施方法和时间步骤、决策执行部门和配合部门、经费预算、决策后评估计划等内容,并附有决策草案起草说明。

第十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多个单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市政府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以及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必要时可以报请市政府分管负责人进行协调。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草案,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进行成本效益分析预测的,应当形成分析预测报告。分析预测报告包括基本信息和来源、分析预测方法和过程、分析预测结论及其对决策事项的影响等内容。

第十五条 决策草案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六条 决策草案涉及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贸易政策合规审查。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七条 除了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依据和理由等材料,充分听取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民意调查、举行听证会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依托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明确反馈意见的提交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 决策事项涉及企业等市场主体和特定群体、行业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召开座谈会,充分听取企业、行业协会、商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群众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条 对文化教育、医疗卫生、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重大民生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民意调查,了解社会公众对决策事项的意见,并形成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公众对决策草案有重大分歧的。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30日前公告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决策草案及其说明、依据和理由等材料;

(三)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时间、方式;

(四)申请参加听证会人员的条件。

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提前召开听证会的,公告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 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公告确定的条件、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等原则,合理确定听证参加人。申请参加听证会的人数较多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依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参加人,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推选代表等方式决定听证参加人。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提前向社会公布。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学者参加听证会。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会内容;

(三)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四)听证参加人对决策事项发表意见;

(五)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会记录制作听证报告,作为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听证报告包括召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参加人的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收集的公众意见进行整理、研究,决策草案起草说明中应当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作出说明。公众意见应当作为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二十六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专家、专业机构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

参与论证的专家数量一般为单数且不少于5人。对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或者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决策事项,专家一般不少于9人。

第二十八条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从下列方面对决策事项进行论证,并出具书面论证意见:  

(一)决策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规定相一致;

(三)决策的经济、社会、环境效益及是否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决策的出台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

(五)决策实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生产安全、财政经济、社会稳定等方面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及可控性;

(六)决策事项实施的配套政策和措施;

(七)对决策草案是否可施行或者需修改的意见;

(八)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参加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可以查阅相关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独立开展论证,并按规定获得合理报酬。

参加论证的专家、研究咨询机构应当出具签名或者盖有本机构印章的书面论证意见,并对论证意见的科学性、可行性负责,对知悉的涉密信息依法保守秘密。

第三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整理和研究,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专家论证意见应当作为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专家论证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视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三十二条 风险评估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就决策事项的下列风险进行评估:

(一)社会稳定风险,包括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及其他社会安全事件的情形;

(二)生态环境风险,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次生自然灾害等不良影响的情形;

(三)生产安全风险,包括可能影响生产安全、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形;

(四)财政金融风险,包括可能造成大额财政资金流失、带来重大政府性债务、导致区域性或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的情形;

(五)舆情风险,包括可能产生大范围的严重负面评价的情形;

(六)法律风险,包括可能引起群体性诉讼等情形;

(七)可能引发的其他风险。

第三十三条 风险评估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制定评估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调查对象、评估步骤与方法等。

(二)开展调查研究。采取查阅资料、走访群众、民意测评、抽样调查、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充分了解掌握所评估事项的基本情况。

(三)全面分析论证。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收集的相关资料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查找风险点,运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四)确定风险等级。根据分析论证情况,确定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三个风险等级。

(五)编制风险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风险点、风险评估结果、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保障决策目标实现的具体措施和建议及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报告确定的风险等级,分别提出如下决策建议:

(一)存在高风险的,建议区别情况分别作出不实施、调整决策草案降低风险等级后再行决策的决定;

(二)存在中风险的,建议采取有效防范、化解风险措施后再作出决策的决定;

(三)存在低风险的,建议可以作出决策,并做好解释说服工作,妥善处理相关群众的合理诉求。

第三十五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提交市政府决策。

市政府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方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五节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法定程序,由本单位法治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初审和部门会签,并经本单位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将决策草案、决策承办单位关于合法性审查的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送交市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送交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负责:

(一)送审公函;

(二)重大行政决策草案;

(三)包含制定背景、必要性、可行性和形成过程的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等制定依据目录及文本;

(五)部门会签情况;

(六)听取公众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的书面记录;

(七)专家论证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的书面记录;

(八)风险评估报告;

(九)决策承办单位法治机构或法律顾问出具的合法性初审意见书;

(十)按规定应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公平竞争审查、贸易政策合规审查的,提交相关报告或未履行规定程序的说明;

(十一)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交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补送,补送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决策承办单位无法在3个工作日内补送或者补送材料仍不符合要求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从以下方面对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

(二)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提出法律意见,并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必要的调查研究;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开展前款第二项、第三项工作以及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论证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合法性审查工作,按要求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协作配合。

第四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审查的基本情况;

(二)合法性审查结论;

(三)存在合法性方面问题或者法律风险的,说明理由、明示法律风险。

第四十一条 对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出具审查意见:

(一)超越市政府法定权限或者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不提交市政府讨论;

(二)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退回决策承办单位补正程序;

(三)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相应修改意见。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是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或补充;未采纳或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向市政府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节 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三条 拟决策的草案成熟后,经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由政府行政首长决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

第四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请市政府讨论决策草案,应于会议召开3日前向与会人员送达下列材料:

(一)提请讨论决策草案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起草说明及相关材料;

(三)按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提交相关情况报告;

(四)按规定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公平竞争审查、贸易政策合规审查的,提交相关报告;

(五)司法行政部门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策草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草案说明;

(二)司法行政部门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三)决策机关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

(四)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五)决策机关行政首长作出决定。 

根据工作需要,经政府行政首长同意,市政府办公室或者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受决策事项影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以及相关专家学者列席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

第四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政府行政首长作出决定。政府行政首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政府行政首长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对不同意见应当予以载明。

作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的,退出决策程序。

第四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于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20日内将相关信息通报市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由市政府信息公开机构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将重大行政决策相关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布。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一节 决策执行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时应当明确决策实施的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和负责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依法、全面、及时、正确地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制定详细具体的执行方案,明确主管领导和分管负责人、具体承办机构和承办人、承办事项和责任等,落实执行措施,跟踪执行效果,不得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配合单位应当按照决策执行单位的工作部署开展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不承担本单位分担的执行任务。

第五十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或于决策执行完毕后30日内向市政府报告重大行政决策的落实情况和执行中的问题。属于时限性较强或者应急性工作的,应当按照市政府特别要求及时报告落实情况。市政府办公室应进行跟踪督查,并及时将落实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第五十一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漏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等方式向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对意见建议进行记录、审查、反馈,对合理的意见建议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五十二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政府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市政府作出停止执行、中止执行的决定或者修改决策后,决策执行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可能产生的损失和不良影响。

第二节 决策后评估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决策后评估: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第五十四条 决策后评估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的制定目的是否相符;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带来的负面影响;

(四)决策在实施对象中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

(六)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七)主要经验、教训、改进措施和建议等。

第五十五条 决策后评估采用下列方法进行:

(一)运用个体的、群体的访谈方法或者采用文件资料审读、抽样问卷等方法收集整理决策信息;

(二)实行定性、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统计分析决策信息;

(三)运用成本效益统计法、抽样分析法、模糊综合分析法等评价方法评价得出结论并加以综合分析,最终取得综合评定结论。

决策后评估的具体方法可以根据决策特点和后评估的要求,选择上述一种或者多种方法。

第五十六条 决策后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评估对象;

(二)确定合适的评估机构、评估人员;

(三)制订评估方案,包括评估目的、评估标准、评估方法和评估经费;

(四)形成决策后评估报告并向决策机关提交评估报告。

第五十七条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评估过程和方式、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决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以及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建议。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经评估需要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决定。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室、决策承办单位、司法行政部门、决策执行单位等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依法规范管理,并于归档之日起10日内送交市司法行政部门立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和责任倒查机制。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提请市政府作出决策而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提供决策的事实有重大出入的;

(三)提供决策的依据错误的;

(四)提供的决策方案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的;

(五)未按法定权限或程序报请决策的;

(六)有关部门审核不严,失职、渎职的;

(七)拒绝、拖延执行决策,不全面、不正确执行决策的;

(八)在决策制定、执行和监督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行为的;

(九)应当实施责任追究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受委托的专家、研究咨询机构等不履行合同约定,在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违反工作规则,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解除合同,并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对在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和执行过程中违反保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1年8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8月12日。2017年12月18日荣成市人民政府印发的《荣成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荣政发〔2017〕22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