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荣成市社会信用管理办法》《荣成市个人诚信积分管理办法》《荣成市市场主体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
的通知
荣政发〔2021〕3号
经济开发区、石岛管理区、好运角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荣成市社会信用管理办法》《荣成市个人诚信积分管理办法》《荣成市市场主体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已经十八届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荣成市人民政府
2021年6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荣成市社会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披露、信用激励、失信惩戒、信用监管、查询使用、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和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为和状态。
本办法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社会信用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共建共享、强化应用、奖惩结合、保护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为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统筹推进社会信用建设,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目标责任制考核制度,强化机构、人员和经费保障。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公共信用信息机构)。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负责本行业、本领域信用建设工作,协同做好社会信用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主管部门。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开发应用及相关服务工作,承担本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以下简称市公共信息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协助拟定本市公共信用信息业务标准及公共信用建设相关政策规定,协助开展社会信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和披露、信用激励和惩戒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关联、适当、必要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确保信息安全。
第八条 每年三月份为本市“信用宣传月”。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诚信文化宣传、培训、教育制度,加强诚信文化建设,增强履职尽责能力,培育守法履约和规则意识,营造诚信和谐的社会氛围。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社会信用建设,组织实施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强化契约精神,弘扬诚信文化,共同提升全社会信用水平。
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激励机制,对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范围
第九条 社会信用信息分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人民团体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
本办法所称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以下统称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生产经营或者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第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诚信信息、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个人的基础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户籍、就业状况、学历、婚姻状况、职业资格、执业许可等反映本人基本情况的信息。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市场主体)的基础信息包括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登记注册信息,以及资格资质、认证认可等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信息。
第十二条 信用主体的诚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依法认定的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红名单)信息;
(二)表彰、奖励和通报表扬等信息;
(三)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社会公益信息;
(四)拾金不昧、疫情防控、抢险救灾、应急救援等社会贡献信息;
(五)传播特色理论、践行主流价值、扶老助残、移风易俗等文明实践信息;
(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诚信信息。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失信信息,是指依法依规编制的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补充目录中所列的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行政处罚信息、刑事处罚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下列信息应当作为失信信息纳入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
(一)受到党纪政务处分信息;
(二)能够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三)刑事处罚信息;
(四)拒不履行生效的仲裁文书的信息;
(五)拒不缴纳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信息;
(六)逃票、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等损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信息;
(七)在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财政补助、项目申报以及适用告知承诺制服务等行政管理活动中提交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信息;
(八)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
(九)虚假承诺和违反信用承诺的信息;
(十)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
(十一)法定抽查检查未通过的结果信息;
(十二)在职称评定、岗位聘用、职务晋升等工作中弄虚作假信息;
(十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经营人员通过注销工商登记逃避行政处罚信息;
(十四)参加国家或者本省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信息;
(十五)学术研究造假、不履行助学贷款还款承诺、伪造就业材料等信息;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本省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四条 认定失信信息应当考虑信用主体违法、违约的主观意图、行为情节和危害后果。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政处罚信息按照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分为涉及轻微失信行为的信息和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信息。对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政处罚信息是否属于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作出。
第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且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政处罚信息,不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作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纳入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包括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包括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服务费、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失信行为;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包括当事人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或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失信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七条 信用主体的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用承诺以及履行承诺信息;
(二)监督检查、抽查、约谈等信用监管信息;
(三)企业破产和退出信息;
(四)国家、省规定的应当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清单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条 信用主体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公共服务事项时作出的公开承诺,其履行情况应当纳入信用记录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鼓励信用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公开信用承诺,信用承诺纳入信用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按照“谁认定、谁督导、谁约谈”的原则,有关部门应当督促失信主体在规定期限内认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由认定部门依法依规启动提示约谈或警示约谈程序,督促失信主体履行相关义务、消除不良影响。约谈记录记入失信主体信用记录。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归集
第二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负责统筹建设、运行维护市公共信息平台,汇集公共信用信息,推进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第二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基础的数据清单管理。个人以公民身份证号码等为其社会信用代码。市场主体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包括:信用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事项、信息性质、数据标准、披露方式、有效期限和提供单位等要素。
第二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拟纳入清单的项目可能减损信用主体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社会影响较大的,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估,听取相关群体代表、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按照“谁的单位谁负责、谁的区域谁负责”和“谁主管、谁归集、谁提供”的原则。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根据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的要求,依法采集、客观记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本部门、本行业、本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在信息形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准确、完整地向市公共信息平台提供,不得以业务信息系统管理权限等理由拒绝归集公共信用信息,已通过国家、省行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除外。
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归集程序由公共信用信息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审查机制,在向市公共信息平台提供信息前按照有关规定核实采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对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经信用主体授权或者同意,可以依法依约记录其会员、成员的市场信用信息。信用服务机构等单位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征信业务的,应当遵守征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五条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等应当依法依约向市公共信息平台提供市场信用信息和信用评级评价信息,对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明确告知共享和应用方式。
第二十六条 鼓励市场主体通过发布声明、自主申报等形式,向市公共信息平台、行业协会商会等提供资质证照、市场经营、合同履约、社会公益等信用信息,并对信息真实性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授权平台对相关信息进行整合、共享与应用,作为开展信用评价和生成公共信用信息报告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个人可以通过自主申报方式向市公共信息平台提供表彰奖励、慈善捐赠等有佐证材料的信息,对自主申报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授权市公共信息平台对相关信息进行核验、共享与应用,作为开展个人诚信积分的依据,记入个人信用记录。
第二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依法依约与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开展社会信用信息合作,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共享互通机制。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提出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应当进行核查,符合共享条件的可以共享,并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 市大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进行信用管理,促进社会信用体系与大数据融合发展,推动市公共信息平台与政务服务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其他重要业务应用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四章 社会信用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公示、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等方式披露。
第三十一条 信用主体诚信信息长期公示和保存。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信用门户网站等信息化平台或者服务窗口及时向社会公开公示;公共信用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应当通过提供复制件、安排查阅等形式予以公开。
第三十二条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自助服务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免费查询服务以及信用信息记录、公共信用信息报告。
通过移动终端查询本人信用信息的,应进行实名注册;向市自助服务终端、信用门户网站等信息化平台或者服务窗口申请查询本人非公开信息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查询他人非公开信息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被查询人的书面授权材料,并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
第三十三条 支持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约定公开其所采集的市场信用信息。
未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其非公开的市场信用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涉及轻微失信行为的信息,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公示期为 1 年;公示满 3 个月且信用主体纠正失信行为,按照规定参加信用修复培训并公开作出信用承诺的,经申请应当终止公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予公示。
(二)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信息,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公示期为3 年;公示满 6 个月且信用主体纠正失信行为,按照规定参加信用修复培训并公开作出信用承诺的,经申请应当终止公示。被处以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关闭、永久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终身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永久公示。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交信用修复申请前 1 年内被处以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 3 次及以上的,不得终止公示。
第三十五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政处罚信息保存期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涉及轻微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保存3年,3年内未发生同类失信行为的应当予以屏蔽或删除;3年内再次发生同类失信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的,该条信息的保存期限重新计算。
(二)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保存5年,5年内未发生同类失信行为的应当予以屏蔽或删除;5年内再次发生同类失信行为的,该条信息的保存期限重新计算。
(三)被处以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关闭、永久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终身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信息永久保存。
第三十六条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自被认定单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后 3 个工作日内终止公示;自移出名单之日起保存 10 年,10 年内未发生失信行为的应当予以屏蔽或删除;10 年内再次发生失信行为的,该条信息的保存期限重新计算。
第三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外,自然人的失信信息不对外公示;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保存 5 年;超过 5 年的,应当予以屏蔽或删除。
第三十八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刑事处罚信息永久保存和公示,不得终止公示,不得屏蔽或删除。
法律、法规对相关违法行为规定了附带期限的惩戒措施的,在相关期限届满前,不得终止公示,不得屏蔽或删除。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下列工作中通过市公共信息平台查询、使用与其管理服务事项相关的社会信用信息: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等的;(二)行政检查、监督抽验、年检年审和重大行政处罚裁量
等;
(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四)资金和项目支持、资质认证、科研管理等;
(五)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聘用、任命、晋升;
(六)表彰奖励、通报表扬和评先选优;
(七)发展党员和“两代表一委员”资格审核;
(八)涉及公共安全,需要开展综合风险评估的;
(九)其他涉及公共利益且有必要查询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权限或者程序查询社会信用信息;
(二)虚构、篡改、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以及查询日志;
(三)违规使用、泄露、买卖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
(四)未经信用主体授权擅自将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五)国家、省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社会信用信息应用
第四十一条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当共同参与社会信用信息应用工作,建立跨地区、跨行业、跨领域的社会信用联合奖惩机制,依法对守信行为进行褒扬和激励、对失信行为进行约束和惩戒。
行业协会商会等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章程规定,认定本行业、本领域信用联合奖惩对象。
第四十二条 实行社会信用联合奖惩清单制度。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社会信用联合奖惩措施清单,明确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实施主体、依据、条件、期限、具体措施等。信用奖惩措施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对认定的社会信用联合奖惩对象,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共享发起联合奖惩,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将社会信用联合奖惩信息嵌入行政管理、行政许可、政务服务当中,实现自动比对和自动反馈。不实施联合奖惩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定期通报社会信用联合奖惩实施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无失信信用主体采取下列激励或者便利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中,给予绿色通道、程序简化等便利服务措施,适用告知承诺、容缺受理等制度;
(二)优先给予财政性资金安排、项目申报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
(三)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领域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
(四)在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依约采取信用加分和提升信用等次等措施;
(五)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更多适用非现场检查方式;
(六)在评优评先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七)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八)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失信主体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属于市场主体的,通过信用网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二)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抽查比例,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监督检查;
(三)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不适用告知承诺等便利化措施;
(四)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降低信用等次或者不适用信用加分等措施;
(五)申请财政性资金分配、政策支持、项目申报事项中,给予相应限制;
(六)评优评先、表彰奖励活动中,给予相应限制;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四十六条 对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或者禁止进入相关市场和相关行业;
(二)限制担任国企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三)限制发起设立社会组织,限制登记或备案为社会组织负责人;
(四)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或者撤销相关荣誉、称号;
(五)限制开展融资、授信等金融活动;
(六)限制获得政策支持,限制申请政府补贴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七)限制参与由财政资金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八)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以及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九)限制出境,限制购买不动产以及国家相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消费;
(十)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国有企业工作人员;
(十一)限制在职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评先、评优、晋职晋级;
(十二)限制申请加入中国共产党,作为党员评先、评优、晋职晋级的重要参考。
(十三)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候选人;
(十四)限制入伍服役;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四十七条 对失信主体采取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惩戒措施,必须基于具体的失信行为事实,直接援引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并实行清单制管理。实施信用惩戒措施要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防止小过重惩。任何部门不得以现行规定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不足为由,在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外增设惩戒措施或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
第四十八条 严重失信主体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记录其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标明该失信主体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的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进行失信惩戒。
第四十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证明承诺、告知承诺、容缺受理等信用承诺制度,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督管理机制。
实施告知承诺等制度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信用主体履行承诺的核查监管机制。申请人虚假承诺、虚假申报或不履行承诺义务的,应撤销原行政决定,将失信记录记入当事人名下,依法依规处罚管控。
第五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负责构建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分类管理和诚信积分管理机制。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个人,有关部门单位可以实施守信激励措施,享受交通出行、文旅消费、金融信贷、教育就业、医疗就诊等方面优惠和便利。个人诚信积分不能用于失信联合惩戒,不能限制个人享受基本公共服务。
第五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应当制定全市统一的市场主体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和评价标准,对市场主体作出公共信用综合评价。
第五十二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信用建设,建立重点领域和重点人群信用档案,开展行业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监管,加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形成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
行业监管部门在实施监管过程中,要统筹使用、有机结合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行业信用评价、市场信用评价等多维度评价结果,对市场主体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管理,随机抽查的比例频次、被抽查概率与抽查对象的信用等级、风险程度挂钩,实现对守信者无事不扰、对失信者利剑高悬。
第五十三条 教育主管部门,普通高等院校要加强学校信用管理,建立健全18周岁以上学生诚信档案,推动将学生个人诚信作为升学、毕业、评先评优、奖学金发放、鉴定推荐等环节的重要考量因素。
第五十四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建立会员信用记录,开展信用承诺、诚信倡议、信用评价和信用等级分类等工作,依据章程、约定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禁止利用会员信用记录违法违规开展评比、达标、表彰等活动。
第五十五条 鼓励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交易谈判等经济活动中,参考使用社会信用信息、信用评分和信用评级评价结果。根据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采取费用减免、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减少赊销额度等增加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
第六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五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完善社会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信用修复、责任追究等机制,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信息安全防护,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查询使用、应急处理等相关服务和安全管理规范,建立安全应急预案,履行下列信息安全保障职责: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机制,确定责任人员;
(二)建立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本部门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完善查询流量异常管控,建立信息查询日志并长期保存;
(三)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四)遵守信息安全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八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归集、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其公共信用信息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作出认定失信行为决定时应当告知、提醒信用主体,并同时告知其列入、移出条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将市场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由认定部门依托相应的行政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必要时也可由认定部门单独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文书。
第六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发现其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更正后的信息及时报送公共信用信息机构。
第六十一条 据以认定信用主体失信状态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决定等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撤销或者变更其相关失信信息,并自撤销或者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共信息平台报送,及时撤销或者变更该信息。
第六十二条 信用主体认为其社会信用信息的内容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信息采集、归集、披露、使用过程中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提出异议申请。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收到异议申请后,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异议申请人;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异议申请人。
对于核查确实有误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或者删除。
第六十三条 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信用修复机制。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完善信用修复机制,明确信用修复适用范围、条件及程序,规范信用修复工作。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失信主体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申请进行信用修复。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完善协同联动、一网通办机制,优化“信用中国(山东荣成)”网站功能,提高信用修复在线申请受理审核效率,按规定时限办结,不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主体收取费用。
第六十四条 信用主体向公共信用信息机构申请对其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诚信信息不作公开公示的,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停止提供对外查询服务,并告知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
第六十五条 采集、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社会信用信息的,应当严格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收集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一次授权终身收集使用个人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信息采集,不得将服务与信息采集相捆绑。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和纳税数额等信息作为社会信用信息。禁止非法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等个人信息作为社会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明确告知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不利后果,并就信息用途、期限等达成书面协议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公开个人相关信息的,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命令作为依据或经本人同意,并进行必要脱敏处理。
第六十八条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应用等相关管理活动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
第六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制定社会信用服务产业发展政策,将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规范和培育信用服务市场。
本办法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从事信用担保、信用管理、信用咨询、信用风险控制以及评级评价等相关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七十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信用行业监管规定,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制度,健全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机制,规范和支持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七十一条 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审慎、安全的原则,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市发展改革部门有权对信用报告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结果向社会公布。对出具虚假信用报告的信用服务机构,限制使用其信用评级评价产品,实施联合惩戒。
第七十二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区块链等技术开发和创新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开拓社会信用信息应用和信用服务领域,为企业提供信用报告咨询、调查评价、风险控制、管理培训等服务。
第七十三条 鼓励有关部门单位与信用服务机构在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大数据分析、风险预警、失信案例核查、失信行为跟踪监测等方面开展合作,为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产品与服务。
第七十四条 信用服务机构向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提出其业务需要的批量查询申请的,公共信用信息机构依法依约为其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七十五条 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和相关单位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在不损害有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将市公共信息平台归集、存储的公共信用信息数据进行市场开发与运用。
第七十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对在开展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信用服务机构不得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评价。
第七十七条 市依法成立的信用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宣传培训和行业信息发布等活动,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信用环境建设
第七十八条 区镇街、市直部门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坚持依法行政、政务公开、守信践诺,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表率导向和示范引领作用。
第七十九条 建立政务信用信息管理体系,将镇街、部门守信践诺和违法违规、失信违约信息纳入政务失信记录,加强对政务诚信情况的监督考核、评价应用,完善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提高诚信行政水平。健全工作人员信用档案制度,作为干部考核、任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八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招商引资、招标投标等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严格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工作报告中承诺事项的履行情况应当作为评价政府诚信水平的重要内容。
第八十一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强化内部监督,完善制约机制,推进司法公开,维护公平正义,提高司法公信力。
审判机关应当定期发布重大失信典型案例,依法披露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依法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净化诉讼环境。检察机关应当依法通过公益诉讼等方式,加强对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重点领域违法失信行为的法律监督。建立司法机关与相关部门的信息互通制度,对刑事犯罪案件触发信用联合惩戒的事项,司法机关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推进联合惩戒有效实施。建立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员等人群的信用档案,实行执业诚信承诺制度。
第八十二条 镇街应当加强城市社区、农村等基层信用体系建设,运用信用管理的思想和方式加强和创新基层社会治理;要多渠道筹集设立诚信基金,褒扬激励诚信典型,创新推进信用惠民便企,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
第八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应当完善信用镇(街道)、信用村居(社区)、示范街区、示范企业、诚信示范户等创建标准,组织开展示范创建活动,营造知信、用信、守信的社会环境。要加强信用舆情监测,与人民银行征信部门共同推动“信用县”创建工作。
第八十四条 宣传部门应当制定诚信教育规划,结合精神文明创建、评优评先、道德模范评选等诚信创建活动,加强诚信文化宣传,树立诚信典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和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弘扬诚信文化,宣传和推广诚信典型、诚信事迹,营造诚信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第八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应当通过组织举办公益性培训、信用知识解读等方式宣传普及社会信用知识,提高社会信用主体的信用风险意识和信用管理能力。
公务员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将信用知识纳入领导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培训课程,加强对工作人员的诚信教育,提升诚信履职意识和能力。
教育主管部门、高等院校应当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把诚信贯穿到校园建设各领域,落实到教育教学和管理服务各环节,全面加强校园诚信教育,提高学生的诚信意识。
第八十六条 市场主体应当加强自身社会信用建设,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信用规约,建立内部治理机制和信用风险防范机制,诚信履约。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引导资源要素优先向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配置,营造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竞争氛围,优化营商环境。
第八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应当参与相关县市、区域的社会信用合作示范区建设,开展合作交流,推动形成相对统一的信用制度框架体系,推进信用制度共建、信用平台共联、信用信息共享、信用产品共用,开展信用评价标准、评价结果互认和跨区域信用联合奖惩,加快城市信用一体化建设。
第八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基础设施建设,推进社会信用信息系统标准化,与国家、省、市联通对接,实现信用信息公开和数据共享。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区块链等技术,将信用信息分析应用嵌入公共服务和行政管理各领域,促进跨部门、跨层级业务协同,提高服务和监管效率。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九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信息采集,或者将服务与信息采集相捆绑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市场信用信息的;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市场信用信息的;
(三)未经信用主体授权擅自将非公开的市场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查询或者使用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信用服务机构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或者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评价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社会信用管理和服务工作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未经信用主体授权擅自将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撤销、变更失信信息或者处理异议申请的;
(五)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届满,未将该信息从相关网站删除且继续对外公示或者提供查询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五条 征信业的监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6月17日。《荣成市自然人征信管理办法》《荣成市社会法人征信管理办法》、《荣成市个人信用奖惩管理办法》(荣政发〔2016〕1号)同时废止。
荣成市个人诚信积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9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通知》(鲁政办发〔2018〕19号),加快推进个人诚信体系建设,提升全社会诚信意识,依据《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荣成市行政区域内个人诚信积分的建设、应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个人,是指荣成市行政区域内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包括本市户籍人口及持有居住证的外来人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诚信积分(可称为“荣诚分”),是指根据个人的公共信用信息,按照统一的积分标准及其积分模型进行科学量化赋分,所形成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综合得分,并依据诚信积分形成对应的用以判别个人信用状况的标识。
个人公共信用信息报告,是指全面记录个人社会信用信息,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文件。
第五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公共信用信息机构)牵头组织实施个人诚信积分制度,协调解决个人诚信积分推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个人诚信体系建设工作。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负责本行业、本领域、本部门单位内个人信用信息的归集整理、信息共享、结果应用等工作。
各信息提供主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个人诚信积分遵循“知情同意、自愿申请、标准统一、正向激励、动态管理、信息共享”的原则,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个人隐私。
第七条 个人同意进行诚信积分管理的,应当签署信用信息应用授权协议书;个人不同意进行积分管理的,个人公共信用信息报告只显示个人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八条 推行穿透式联奖联罚机制,对机关事业单位、市场主体及其他社会组织的表彰奖励信息和严重失信行为,在记入信息主体信用记录的同时,记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的个人公共信用信息报告,按个人标准予以积分。
第二章 诚信积分管理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诚信积分信息,包括诚信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刑事处罚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基础信息和其他信息不参与诚信积分管理。
第十条 个人诚信积分采用千分制,默认得分为1000分。
计算公式:诚信积分=1000+加分分值-减分分值(信用降级)
第十一条 依据诚信积分信息和诚信积分,分为诚信模范、诚信优秀、诚信、诚信警示、失信、严重失信六个级别,分别使用“AAA、AA、A(A+、A-)、B、C、D”予以标识。各级别对应的具体分值如下:
(一)诚信模范级别(AAA),分值为1050分及以上;
(二)诚信优秀级别(AA),分值为1030分至1049分;
(三)诚信级别(A+、A、A-),“A+”级分值为1001分至1029分,A级分值为1000分,“A-”级分值为960分至999分;
(四)诚信警示级别(B),分值为850分至959分;
(五)失信级别(C),分值为849分及以下且未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没有刑事处罚信息的;
(六)严重失信级别(D),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有刑事处罚信息的。
第十二条 诚信积分采取积分指标赋分和信用降级方式。
指标赋分是根据诚信积分信息积分标准予以加(减)分。个人诚信积分指标详情见附件。
信用降级是指个人具有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规定的四类严重失信行为主体名单信息以及刑事处罚信息的,直接认定为D级。
第十三条 个人诚信积分指标,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接受社会监督,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和优化。
第十四条 个人诚信积分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守信或失信行为同时适用两项及以上不同指标的,按最高加(减)分计算,不重复累计;
(二)失信行为因受到多种处分、处罚等产生两项及以上不同积分指标的,累计计分;
(三)单位获得省市级以上集体类荣誉表彰及相当的,本单位人员按照降低一个层次的标准增加诚信分;
(四)以荣成市为表彰对象的,牵头单位主要负责人按个人标准予以积分,牵头单位人员按照降低一个层次的标准增加诚信分;
(五)以区、镇(街道)和农村、社区为表彰对象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按个人标准予以积分。
(六)获“诚信示范户”“最美家庭”等家庭、团体类荣誉表彰的,原则上只给予表彰对象加分;
(七)由党政主要领导担任组长(主任)的各级综合性领导小组、委员会等工作机构比照同级党委政府层次计算,其下设办公室按同级党委政府部门层次执行;由党政副职担任组长(主任)的各级综合性领导小组、委员会等工作机构按同级党委政府部门层次计算;
(八)涉及拒缴税费等事项,凡未明确计算时限的,以六个月为一个时间段;
(九)其他未明确加分或减分的信息,按一事一议的方式确定分值。
第十五条 诚信积分评价有效期按以下标准计算:
(一)失信信息评价有效期:每条减分在40分及以下的,有效期为1年;减分在41分至199分的,有效期为2年;减分在200分及以上的,有效期为3年;信用降级的,有效期为5年。
(二)诚信信息评价有效期:每条加分信息属市县级及部门、镇街表彰奖励及相当的,有效期为1年;属省市级及省部级部门表彰奖励及相当的,有效期为2年;属省部级表彰奖励及相当的,有效期为3年;属国家级表彰奖励及相当的,有效期为5年;其他加分信息有效期均为1年。
(三)诚信信息和失信信息评价有效期均自信息形成之日起计算;未及时提报的信息超过评价有效期的,不再作为诚信积分信息。
(四)失信信息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个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上刑事处罚的,评价有效期自刑满释放起计算。
第三章 结果应用
第十六条 个人诚信积分应用应当坚持正向激励为主的原则,个人诚信积分不能用于失信联合惩戒,不能限制个人享受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依托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市公共信息平台),依法依规归集个人信用信息,负责个人诚信积分的动态维护、应用推广、信息发布、政策咨询等工作。
第十八条 通过移动终端查询本人信用信息的,应进行实名注册认证;也可以通过自助终端、服务窗口等渠道免费查询个人公共信用信息报告。向市自助服务终端等信息化平台或者服务窗口申请查询本人非公开信息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个人自愿参与诚信积分的,可以享受“信用惠民”激励措施。
第十九条 查询他人个人诚信积分的,应当提供有关授权(委托)证明、约定的查询用途、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信用状况良好的个人,可以享受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领域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
(二)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绿色通道、程序简化等便利服务措施,适用告知承诺、容缺受理等制度;
(三)享受交通出行、文旅消费、金融信贷、医疗就诊等方面优惠和便利;
(四)在媒体推介、荣誉评选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考虑对象;
(五)国家、省、市及本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结合自身职能,研究制订本部门个人诚信积分激励措施实施细则,积极探索个人诚信积分惠民应用措施。
第二十二条 鼓励市场主体开发社会化的“信用惠民”守信激励场景;支持金融机构探索开展个人诚信积分及其衍生分数在金融信贷领域的应用工作。
第二十三条 支持镇街多渠道筹集设立诚信基金,褒扬激励诚信典型,积极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
第二十四条 加强与其他城市合作,推动跨区域个人诚信积分互认、“信用惠民”激励措施互认共享。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本人对个人信用信息、诚信积分有异议的,可以向信息提供主体或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提出异议申请。
相关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异议申请人;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异议申请人。
对于核查确实有误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或者删除。
第二十六条 畅通信用修复渠道,丰富信用修复方式,探索通过事后主动履约、文明实践、志愿服务、慈善捐助等方式修复信用。
第二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对符合以下情形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更新个人的诚信积分:
(一)行政、司法处理结果发生变更的;
(二)行政处罚或者司法判决被撤销的;
(三)记分存在错误,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属实的;
(四)其他应更新诚信积分的。
第二十八条 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在主动履行法定义务后,经信息提供单位同意,信用修复为扣减诚信分80分,有效期2年。
第二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制度,做好数据库安全防护工作,建立完善个人信用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防止信息泄露。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建立完善个人信用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对个人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的保护。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以上”“以下”均含本级、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表彰,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和经批准免于登记的社会团体及其所属单位经党中央、国务院或省委、省政府批准举办的面向各级各部门或者本系统本行业的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6年6月17日。《荣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荣成市社会成员信用积分和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荣政发〔2019〕1号)同时废止。本市已经出台的有关信用管理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荣成市个人诚信积分指标
附件
荣成市个人诚信积分指标
评价 类别 | 信息项 | 积分指标 | 加减分 | 备注 |
失信 信息 | 纳税缴费 信息 | 拒不缴纳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的 | -50 | |
被税务机关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或保全措施的 | -80 | |||
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等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 | -80 | |||
拒不缴纳依法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 | -50 | |||
拒不缴纳依法应当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 -50 | |||
拒不缴纳依法应当缴纳的政府性基金的 | -50 | |||
弄虚作假 信息 |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损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的 | -30 | ||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 -40 | |||
剽窃、抄袭他人论文等学术不端的 | -40 | |||
在统一组织的考试中舞弊、作弊及弄虚作假的 | -40 | |||
在学术研究、职称评定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 -40 | |||
采取非法手段,骗取荣誉、项目的 | -50 |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及相关业务的 | -50 | |||
信用承诺 信息 | 虚假申报、虚假承诺的 | -30 | ||
不履行信用承诺义务的 | -40 | |||
司法执行信息 | 被列为限制高消费名单的 | -200 | ||
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在主动履行法定义务后,经信息提供单位同意,信用修复的 | -80 | |||
刑事处罚信息 | 受到刑事处罚的 | -600 | ||
失信 信息 | 仲裁裁决 信息 | 不按要求履行生效的仲裁文书的 | -100 | |
拒不履行生效的仲裁文书的 | -200 | |||
不按要求履行生效的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的 | -100 | |||
拒不履行生效的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的 | -200 | |||
行政处罚信息 | 处以通报批评行政处罚的 | -5 | ||
处以500元及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 | -10 | |||
处以500元-1000元(含)及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 | -20 | |||
处以1000元-5000元(含)及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 | -30 | |||
处以5000元-1万元(含)罚款行政处罚的 | -40 | |||
处以1万元-5万元(含)罚款行政处罚的 | -60 | |||
处以5万元-10万元(含)罚款行政处罚的 | -100 | |||
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行政处罚的 | -200 | |||
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1000元及以下的 | -20 | |||
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1000元至5000元(含)的 | -30 | |||
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5001元至1万元(含)的 | -40 | |||
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1万元以上的 | -60 | |||
处以暂扣许可证件行政处罚的 | -200 | |||
处以降低资质等级行政处罚的 | -200 | |||
处以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行政处罚的 | -200 | |||
处以限制从业行政处罚的 | -200 | |||
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 -200 | |||
处以吊销许可证件行政处罚的 | -400 | |||
失信信息 | 行政处罚信息 | 处以责令关闭行政处罚的 | -400 | |
处以永久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行政处罚的 | -400 | |||
处以终身限制从业行政处罚的 | -400 | |||
受到行政处拘留行政处罚的(5日及以下) | -160 | |||
受到行政处拘留行政处罚的(6至10日) | -200 | |||
受到行政处拘留行政处罚的(11日及以上) | -400 | |||
受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的 | -20至-400 | |||
行政强制 执行信息 | 被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强制执行方式的 | -40 | ||
被实施划拨存款、汇款强制执行方式的 | -60 | |||
被实施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强制执行方式的 | -80 | |||
被实施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强制执行方式的 | -80 | |||
被实施代履行强制执行方式的 | -100 | |||
被实施其他强制执行方式的 | -20至-100 | |||
党纪处分 信息 | 受到警告处分的 | -50 | ||
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 | -70 | |||
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 | -100 | |||
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 | -150 | |||
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 | -300 | |||
政务处分信息 | 受到警告处分的 | -50 | ||
受到记过处分的 | -60 | |||
受到记大过处分的 | -70 | |||
受到降级处分的 | -100 | |||
受到撤职处分的 | -150 | |||
受到开除处分的 | -300 | |||
失信信息 | 行业惩戒信息 | 受到行业协会、商会警告的 | -5 | |
受到行业协会、商会行业内通报批评的 | -10 | |||
受到行业协会、商会公开谴责的 | -15 | |||
受到行业协会、商会不予接纳惩戒措施的 | -20 | |||
受到行业协会、商会劝退惩戒措施的 | -30 | |||
其他失信信息 | 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 -10至-400 | ||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 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 被认定为食品药品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 -600 | |
被认定为生态环境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 -600 | |||
被认定为工程质量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 -600 | |||
被认定为安全生产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 -600 | |||
被认定为消防安全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 -600 | |||
被认定为强制性产品认证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 -600 | |||
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 | 被认定为贿赂行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 -600 | ||
被认定为逃税骗税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 -600 | |||
被认定为恶意逃废债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 -600 | |||
被认定为恶意拖欠货款或服务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 -600 | |||
被认定为恶意欠薪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 -600 | |||
被认定为非法集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 -600 | |||
被认定为合同欺诈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 -600 | |||
被认定为组织传销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 -600 | |||
被认定为无证照经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 -600 | |||
被认定为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 -600 | |||
被认定为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 -600 | |||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 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 | 被认定为围标串标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 -600 | |
被认定为虚假广告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 -600 | |||
被认定为侵害消费者或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 -600 | |||
被认定为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 -600 | |||
被认定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 -600 | |||
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公信力 | 被认定为逃避执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判决或决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 -600 | ||
被认定为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判决或决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 -600 | |||
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 -600 | |||
拒不履行国防义务 | 被认定为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 -600 | ||
被认定为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 -600 | |||
被认定为危害国防利益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 -600 | |||
被认定为破坏国防设施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 -600 | |||
其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 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 -600 | ||
诚信信息 | 志愿服务信息(社区服务、农村服务,分档累计计算) | 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10小时 | +2 | 年度志愿服务最多加50分 |
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20小时 | +5 | |||
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50小时 | +10 | |||
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80小时 | +15 | |||
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100小时 | +20 | |||
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150小时 | +25 | |||
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200小时 | +30 | |||
诚信信息 | 志愿服务信息(社区服务、农村服务,分档累计计算) | 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250小时 | +40 | 年度志愿服务最多加50分 |
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300小时 | +50 | |||
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信息 | 每10小时 | +1 | 年度最多加5分 | |
拾金不昧信息(分档累计计算) | 拾金不昧金额100-1000元的 | +2 | 年度最多加10分 | |
拾金不昧金额1001-5000元的 | +3 | |||
拾金不昧金额5001-10000元的 | +5 | |||
拾金不昧金额1万元以上的 | +10 | |||
捐款捐物信息(慈善总会、农村、社区等捐款捐物不包括给市直部门、镇街的捐款捐物) | 现金捐款100-1000元的,每100元加1; 捐物200-2000元的,每200元加1分 | +10 | 年度最多加40分 | |
捐款1001-5000元的,每400元加1分; 捐物2001-10000元的,每800元加1分 | +10 | |||
捐款5001-10000元的,每500元加1分; 捐物10001-20000元的,每1000元加1分 | +10 | |||
捐款1万元以上的,每1000元加1分; 捐物2万元以上的,每2000元加1分 | +10 | |||
表彰信息 | 受到荣成市级部门表彰的 | +5 | ||
受到省市级部门表彰的 | +15 | |||
受到市县级表彰的 | +20 | |||
受到省部级部门表彰的 | +25 | |||
受到省市级表彰的 | +30 | |||
受到省部级表彰的 | +60 | |||
受到国家级表彰的 | +100 | |||
通报表扬信息 | 受到荣成市级部门通报表扬的 | +3 | ||
受到省市级部门通报表扬的 | +10 | |||
受到市县级通报表扬的 | +15 | |||
诚信 信息 | 通报表扬信息 | 受到省部级部门通报表扬的 | +20 | |
受到省市级通报表扬的 | +25 | |||
受到省部级通报表扬的 | +50 | |||
受到国家级通报表扬的 | +80 | |||
联合激励信息 | 列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的 | +20 | ||
税务等通用行业评价等级较高的 | +10 | |||
行政奖励信息 | 受到嘉奖的 | +15 | ||
记三等功的 | +25 | |||
记二等功的 | +40 | |||
记一等功的 | +60 | |||
授予行政奖励荣誉称号的 | +100 | |||
公务员 奖励信息 | 受到嘉奖的 | +15 | ||
记三等功的 | +25 | |||
记二等功的 | +40 | |||
记一等功的 | +60 | |||
授予公务员奖励称号的 | +100 | |||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信息 | 受到嘉奖的 | +15 | ||
记功的 | +25 | |||
记大功的 | +60 | |||
授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称号的 | +100 | |||
其他诚信信息 | 其他守信行为视情节加分 | +1至+5 |
荣成市市场主体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市场主体信用分级分类标准体系,加快构建差异化监管模式,全力打造一流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制度创新加快流程再造的指导意见》《差异化监管流程再造实施方案》《山东省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鲁发改信用〔2020〕808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或从事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市场主体信用分级分类,是指遵循综合性、一致性、审慎性的原则,根据信用评价指标体系,通过数据分析处理和综合计分,建立科学合理的信用分级分类管理体系。
市场主体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包括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评价标准、等级确定、分类管理、信息披露、档案管理等内容。
第四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市公共信息平台)、市场主体信用监管系统以及行业信用管理系统(以下统称信用监管系统)对市场主体信用风险进行分类、标记和公示的信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负责本市信用监管系统建设、维护、管理,指导行业监管部门对市场主体相关信用信息的归集、更新与使用。
第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市场主体信用监管工作;行业监管部门依职责分工与事权划分负责市场主体相关信用信息归集、更新与使用。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管理机构,由其负责组织协调、日常管理、检查督查和考核通报本行业、本领域的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七条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诚信信息、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八条 市场主体的基础信息包括注册登记、行政许可、认证认可、产品标准等信息。
第九条 市场主体的诚信信息包括:
(一)政府部门公布的联合激励对象(守信红名单)信息;
(二)国家综合信用评价等级较高的信息;
(三)税务、统计等部门开展的通用行业评价等级较高的信息;
(四)环保、海关等部门开展的单一行业评价等级较高的信息;
(五)单位获得表彰、奖励和通报表扬等信息;
(六)慈善捐赠、包村扶贫等社会公益、履行社会责任信息;
(七)国家、省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市场主体失信信息是指依法依规编制的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补充目录中所列的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行政处罚信息、刑事处罚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失信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确认违法违规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信息;
(二)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以及进行责任约谈和整改的信息;
(三)拒绝、阻挠执法的,伪造或故意破坏现场的,转移、隐匿、伪造、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信息;
(四)市场监管部门经营异常名录信息;
(五)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六)法院生效判决涉及合同纠纷需承担责任的信息;
(七)国家综合信用评价等级较低的信息;
(八)税务统计等部门开展的通用行业评价等级较低的信息;
(九)环保海关等部门开展的单一行业评价等级较低的信息;
(十)高管失信信息;
(十一)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信息;
(十二)虚假承诺或违反信用承诺信息;
(十三)拒不缴纳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信息;
(十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和项目等的信息。
第十一条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是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规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息。
第十二条 其他信息包括对市场主体的日常监督检查、专项检查、飞行检查、跟踪检查以及监督抽检、约谈等信用监管信息;信用承诺以及履行承诺信息;企业破产和退出信息;国家、省、市规定的应当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清单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采取监管部门提供和市场主体主动申报的方式归集。
信息提供遵循“谁许可谁录入、谁确认谁录入、谁检查谁录入、谁抽检谁录入、谁处罚谁录入、谁认定谁录入、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有关部门在归集信用信息时应告知市场主体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
市场主体在本市区域外的信用信息由负责日常监管的部门录入;或者信用信息实现互联互通后,由系统自动抓取。
市场主体的诚信信息采取主动申报的方式归集。市场主体可以通过“信用荣成”微信公众号、“信用中国(山东荣成)”网站向市公共信息平台申报并提交相关证明。
第三章 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包括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行业信用评价和市场信用评价。
第十五条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是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的基础。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由公共信用信息机构依托市公共信息平台,整合国家、省、市和本市归集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根据统一的指标体系,对市场主体作出公共信用综合评价。
第十六条 行业信用评价,由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自身掌握和共享获取的信用信息,结合本行业领域特点,利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作出行业信用评价。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纳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七条 市场信用评价,由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第三方机构对市场主体作出信用评价。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第三方机构积极开展市场信用评价,待市场信用评价形成一定规模后,将其结果纳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有关行业信用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八条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实行实时动态管理。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以政务共享的方式推送给有关行业监管部门,不作为政府部门对市场主体信用状况的背书。
第十九条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实行积分管理,赋予每个市场主体1000分基本分值,在此基础上,设置减分项、加分项两类指标以及信用降级进行综合评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指标体系详见附件。
市场主体具有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规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以及刑事处罚信息的,信用降级为D级。
第二十条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指标体系,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和优化。
按照《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且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政处罚信息,不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
第二十一条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差异化监管流程再造实施方案》规定,各类市场主体统一划分为诚信守法、轻微失信、一般失信、严重失信四类。为准确反映市场主体信用风险等级,根据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进一步将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由高到低,细分为AAA、AA、A(A+、A-)、B、C、D六个信用等级。A级为市场主体原始基准等级。
诚信守法类市场主体包括AAA、AA、A(A+、A-)级;轻微失信类市场主体为B级;一般失信类市场主体为C级;严重失信类市场主体为D级。
(一)AAA级,分值为1050分及以上;
(二)AA级,分值为1030分至1049分;
(三)A(A+、A-)级,“A+”级分值为1001分至1029分,A级分值为1000分,“A-”级分值为960分至999分;
(四)B级,分值为850分 至 959分;
(五)C级,分值为849分及以下且未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没有刑事处罚信息的;
(六)D级,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有刑事处罚信息的。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主体同一违法违规行为涉及到多个记分标准的,实行累加记分;但同一行政机关的同一行政行为,涉及到多个记分标准的,按最高记分标准记分。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体基础信息的记录期限为许可之日至注销之日。
诚信信息评价有效期:信息属市县级及部门、镇街表彰奖励及相当的,有效期为1年;信息属省市级及省部级部门表彰奖励及相当的,有效期为2年;信息属省部级表彰奖励及相当的,有效期为3年;信息属国家级表彰奖励及相当的,有效期为5年;其他诚信信息有效期均为1年。
失信信息及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评价有效期:每条减分在40分及以下的,有效期为1年;减分在41分至199分的,有效期为2年;减分在200分至400分的,有效期为3年;信用降级信息有效期为5年。
其他信息的评价有效期为1年。
第四章 信用分级分类结果应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部门要将信用分级分类结果运用到行政管理和社会治理工作中,作为实施差异化监管的依据。公共信用信息机构与各行业监管部门依托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要加强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共享共用。
各级各部门要及时汇聚整合信用信息数据,归集至市大数据中心数据库并按需共享,在信用监管等过程中加以应用。
第二十五条 对A级及以上的市场主体,实行“非请勿扰”诚信管理制度。在日常监管中,行业监管部门原则上不将其列入抽查范围。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实行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简化程序等支持激励措施,并享有以下权益:
(一)轻微违法行为以信用承诺代替,予以免罚;
(二)在“信用中国(山东荣成)”网站常年展示相关信息,优先推介良好形象;
(三)优先推荐表彰奖励对象;
(四)在申请资金、项目申报、政策扶持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
(五)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提升信用等次等措施;
(六)降低或免缴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
(七)允许使用其信用等级评定结果进行形象宣传;
(八)其他依法优先享有的权益。
第二十六条 对B级轻微失信类市场主体,每年至多进行一次随机性联合检查、一次随机检查,原则上不再安排其他检查。采取包容审慎监管方式,对非主观故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首次轻微违法行为,指导企业自觉改正,一般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C级一般失信类市场主体,对其采取以下信用约束:
(一)在“信用中国(山东荣成)”网站公开其违法行为;
(二)负有日常监管职责的部门责成其分析原因,限期整改;
(三)增加检查频次,开展针对性的监督检查;
(四)问题未整改到位前,依法限制其行政许可、注册备案、认证认可等申请。
第二十八条 对D级严重失信类市场主体,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抽查比例不设上限,依法依规增加检查内容,加大抽查检查力度和频次;如出现失信行为,依法依规进行顶格处罚。
根据国家有关部委签署的联合惩戒备忘录规定,依法依规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其享受简化程序等便利措施,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评优评先等。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
第五章 市场主体权益保护
第二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和相关部门要加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安全防护,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查询使用、应急处理等制度,健全市场主体信用评价、信用分级分类活动全流程管理体系,完善侵权责任追究机制,对篡改市场主体信用分级分类结果或者利用信用分级分类结果谋私等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切实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全面、及时、准确地归集影响信用分级分类的相关信息。因信息归集原因造成分类结果不准确,且产生不良影响的,由信息归集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立异议处理机制,市场主体对有关信用评价结果存在异议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机构、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有关单位收到异议申请后,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异议申请人;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异议申请人;对于核查确实有误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或者删除。对由于数据更新不及时、不齐全等原因造成评价结果不准确的,公共信用信息机构、行业主管部门要及时补充完善数据,重新作出评价和分类。
第三十二条 完善信用修复制度,市场主体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后,均可按要求进行信用修复。信用修复结果及时共享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市场主体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在主动履行法定义务后,经信息提供单位同意,信用修复为扣减诚信分80分,有效期2年。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公示机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类市场主体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在7个工作日内及时归集至各级信用网站,为社会提供“一站式”查询服务。支持司法机关在“信用中国(山东荣成)”网站公示司法判决、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信用信息。
第三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评定的市场主体信用等级、风险等级、监管分类等结果,可以公示的,应当通过公示系统公示。
行政行为被撤销或被确认违法的,该信用信息不作为信用分级分类的依据。行政行为发生变更或被部分撤销的,以变更或部分撤销后的信用信息作为信用分级分类的依据。
第六章 组织保障
第三十五条 各级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的工作部署,高度重视信用分级分类工作,强化制度设计,细化责任分工和具体措施,推动信用分级分类工作顺利实施。
第三十六条 建立部门间工作协商机制和联络员制度,公共信用信息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加强组织协调,及时调度信用分级分类工作进展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协调解决。
第三十七条 各级各部门要加强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力度,准确、完整记录市场主体在经济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信用信息,确保评价分类科学合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社会组织信用分级分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6年6月17日。《荣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荣成市社会成员信用积分和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荣政发〔2019〕1号)同时废止。本市已经出台的有关信用管理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荣成市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指标体系
附件
荣成市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指标体系
评价 类别 | 信息项 | 评价标准 | 加减分 | 备注 |
失信 信息 | 纳税缴费信息 | 拒不缴纳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的 | -50 | |
被税务机关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或保全措施的 | -80 | |||
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等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 | -80 | |||
拒不缴纳依法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 | -50 | |||
拒不缴纳依法应当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 -50 | |||
拒不缴纳依法应当缴纳的政府性基金的 | -50 | |||
弄虚作假信息 |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 | -30 | ||
采取非法手段,骗取荣誉、项目的 | -50 |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及相关业务的 | -50 | |||
信用承诺信息 | 虚假申报、虚假承诺的 | -30 | ||
不履行信用承诺义务的 | -40 | |||
司法执行信息 | 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因职务行为被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的 | -200 | ||
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在主动履行法定义务后,经信息提供单位同意,信用修复的 | -80 | |||
仲裁裁决信息 | 不按要求履行生效的仲裁文书的 | -100 | ||
拒不履行生效的仲裁文书的 | -200 | |||
不按要求履行生效的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的 | -100 | |||
拒不履行生效的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的 | -200 | |||
失信信息 | 行政处罚信息 | 受到通报批评行政处罚的 | -10 | |
处以1万元及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 | -20 | |||
处以1万元至10万元(含)罚款行政处罚的 | -40 | |||
处以10万元至50万元(含)罚款行政处罚的 | -60 | |||
处以50万元至100万元(含)罚款行政处罚的 | -100 | |||
处以100万元以上罚款行政处罚的 | -200 | |||
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1万元(含)以下的 | -20 | |||
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1万元至5万元(含)的 | -30 | |||
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5万元至10万元(含)的 | -40 | |||
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10万元以上的 | -60 | |||
处以暂扣许可证件行政处罚的 | -200 | |||
处以降低资质等级行政处罚的 | -200 | |||
处以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行政处罚的 | -200 | |||
处以限制从业行政处罚的 | -200 | |||
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 -200 | |||
处以吊销许可证件行政处罚的 | -400 | |||
处以责令关闭行政处罚的 | -400 | |||
处以永久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行政处罚的 | -400 | |||
处以终身限制从业行政处罚的 | -400 | |||
受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的 | -20至-400 | |||
行政强制 执行信息 | 被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强制执行方式的 | -40 | ||
被实施划拨存款、汇款强制执行方式的 | -60 | |||
被实施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强制执行方式的 | -80 | |||
失信信息 | 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 被实施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强制执行方式的 | -80 | |
被实施代履行强制执行方式的 | -100 | |||
被实施其他强制执行方式的 | -20至-100 | |||
行业惩戒 信息 | 受到行业协会、商会警告的 | -5 | ||
受到行业协会、商会行业内通报批评的 | -10 | |||
受到行业协会、商会公开谴责的 | -15 | |||
受到行业协会、商会不予接纳惩戒措施的 | -20 | |||
受到行业协会、商会劝退惩戒措施的 | -30 | |||
环保、建设、海关等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单一行业评价等级较低的 | -5 | |||
统计、税务等部门开展的通用行业评价等级较低的 | -10 | |||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 | -20 | |||
刑事处罚信息 | 法定代表人、控制人因职务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 | -600 | ||
市场主体受到刑事处罚的 | -600 | |||
其他失信信息 | 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 -10至-400 | ||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 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 被认定为食品药品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 -600 | |
被认定为生态环境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 -600 | |||
被认定为工程质量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 -600 | |||
被认定为安全生产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 -600 | |||
被认定为消防安全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 -600 | |||
被认定为强制性产品认证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 -600 | |||
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 | 被认定为贿赂行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 -600 | ||
被认定为逃税骗税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 -600 | |||
被认定为恶意逃废债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 -600 | |||
被认定为恶意拖欠货款或服务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 -600 | |||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 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 | 被认定为恶意欠薪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 -600 | |
被认定为非法集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 -600 | |||
被认定为合同欺诈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 -600 | |||
被认定为组织传销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 -600 | |||
被认定为无证照经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 -600 | |||
被认定为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 -600 | |||
被认定为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 -600 | |||
被认定为围标串标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 -600 | |||
被认定为虚假广告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 -600 | |||
被认定为侵害消费者或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 -600 | |||
被认定为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 -600 | |||
被认定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 -600 | |||
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公信力 | 被认定为逃避执行生效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判决或决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 -600 | ||
被认定为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判决或决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 -600 | |||
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因职务行为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 -600 | |||
市场主体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 -600 | |||
拒不履行国防义务 | 被认定为拒不履行国防义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 -600 | ||
被认定为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 -600 | |||
被认定为危害国防利益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 -600 | |||
被认定为破坏国防设施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 -600 | |||
其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 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 -600 | ||
诚信信息 | 企业捐款捐物信息(慈善总会、农村、社区等捐款捐物、不包括给市直部门、镇街的捐款捐物) | 现金捐款1000-10000元的,每1000元加1分; 捐物2000-20000元的,每2000元加1分 | +10 | 捐款捐物每年最多加40分 |
现金捐款10001-50000元的,每4000元加1分; 捐物20001-100000元的,每8000元加1分 | +10 | |||
现金捐款10001-50000元的,每4000元加1分; 捐物20001-100000元的,每8000元加1分 | +10 | |||
现金捐款50001-100000元的,每5000元加1分; 捐物100001-200000元的,每1万元加1分 | +10 | |||
现金捐款10万元以上的,每1万元加1分; 捐物20万元以上的,每2万元加1分 | +10 | |||
个体工商户捐款捐物信息(慈善总会、农村、社区等捐款捐物,不包括给市直部门、镇街的捐款捐物) | 现金捐款200-2000元的,每200元加1分; 捐物400-4000元的,每400元加1分 | +10 | 捐款捐物每年最多加40分 | |
捐款2001-10000元的,每800元加1分; 捐物4001-20000元的,每1600元加1分 | +10 | |||
捐款10001-20000元的,每1000元加1分 捐物20001-40000元的,每2000元加1分 | +10 | |||
捐款2万元以上的,每2000元加1分; 捐物4万元以上的,每4000元加1分 | +10 | |||
表彰奖励 信息 | 受到荣成市级部门表彰奖励的 | +5 | ||
受到省市级部门表彰奖励的 | +15 | |||
受到市县级表彰奖励的 | +20 | |||
受到省部级部门表彰奖励的 | +25 | |||
受到省市级表彰奖励的 | +30 | |||
受到省部级表彰奖励的 | +60 | |||
受到国家级表彰奖励的 | +100 | |||
通报表扬信息 | 受到荣成市级部门通报表扬的 | +3 | ||
受到省市级部门通报表扬的 | +10 | |||
受到市县级通报表扬的 | +15 | |||
受到省部级部门通报表扬的 | +20 | |||
受到省市级通报表扬的 | +25 | |||
诚信信息 | 通报表扬信息 | 受到省部级通报表扬的 | +50 | |
受到国家级通报表扬的 | +80 | |||
联合激励信息 | 环保、建设、海关等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单一行业评价等级较高的 | +5 | ||
统计、税务等部门发布的通用行业评价等级较高的 | +10 | |||
列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的 | +20 | |||
国家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等级较高的 | +20 | |||
其他诚信信息 | 其他守信行为视情节加分 | +1至+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