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请介绍一下车船税的政策规定。
2010年3月1日,我局派员进驻交警大厅征收车船税,今天我主要向大家介绍一下车船税这一税种的政策沿革。2006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482号令)经国务院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新条例的政策历史沿革及变化主要体现在纳税义务人、征税对象、税目和税率、减免税、征收机关、纳税地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申报期限、扣缴义务人、协税义务十大方面。
一、纳税义务人是如何变化的?
(一)两税合并
条例明确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根据“税政统一,简化税制”的原则,规定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内外资企业、机关单位和个人都适用《车船税暂行条例》,改变了以往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人适用《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而内资企业、机关、单位和个人适用《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做法。
(二)纳税义务人内涵的变更
条例强调车船税的纳税义务人必须是车船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而原《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强调纳税义务人必须拥有并且使用车船。《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1986]8号)第一条曾就纳税义务人做了进一步解释:车船使用税是就使用的车船征税,不使用的车船不征税。因此,原则上应由车船使用人为纳税义务人。在通常情况下,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同属一人,纳税义务人既是车船的使用人,又是车船的拥有人。如有租赁关系,拥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则应由租赁双方商妥由何方为纳税义务人;租赁双方未商定的,由使用人纳税。如无租使用的车船,由使用人纳税。由于实践当中,部分车船的拥有者、实际管理者和使用者存在分离现象,所以新条例的规定更便于实际征管过程中纳税人的界定。
二、征税对象是如何变化的?
条例明确了作为征税对象—应税车船的定义,指出:“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也就是说,只有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才作为征税对象,凡是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都不需要缴纳车船税。此项规定的政策渊源可以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1986]8号)第三条规定看出:“企业内部行驶的车辆,不领取行驶执照,也不上公路行驶的,可免征车船使用税。”至于车船是否应当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可以依据下面三个法律法规规定来掌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下列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船舶。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舶。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的船舶。
4.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或中国公民的渔业船舶,以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外国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渔业船舶,都应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第四十条规定:渔业船舶系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八条规定: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因此,凡是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不需要办理登记的非机动车,不需要缴纳车船税。
三、税目和税率是如何变化的?
条例将原先车辆税额表、船舶税额表合并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并在新表中将原先的“乘人汽车”改称为“载客汽车”,增加了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实际上分别是指三轮农用车、四轮农用车)类别,将二轮和三轮摩托车合并为一类即摩托车,将不同吨位机动船和非机动船合并为一类即船舶。此外,新条例规定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挂车。原财税地[1986]8号第四条曾规定:机动车挂车,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的7折计算征收车船使用税。
条例没有对车船的税目进行详细分类,而是授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目范围内具体明确,以便将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制定具体税目分类及税额或者税额幅度时,可以综合考虑车船税的性质和节能环保等方面的要求。考虑到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发展比较迅速,居民收入水平和物价水平都有了较大提高,以及目前各地实际执行情况等因素,对车船的年税率标准做了适当提高。另外,条例强调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船舶税额的50%计算。
条例对于机动车计税单位由原先的“按净吨位每吨”改为“按自重每吨”。机动车净吨位是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机动车自重是指其整备质量,亦即惯称的“空车重量”,即机动车按出厂技术条件装备完整(如备胎、工具等安装齐备),各种油水添满后的质量。原《船舶税额表》中机动船是“按净吨位计征”,而非机动船是“按载重吨位计征”;现在条例规定凡是船舶的计税单位都“按净吨位每吨”计征。船舶登记吨位是指按《船舶吨位丈量规范》所核定的合法吨位,是总吨位和净吨位的统称,是体积单位。总吨位指民用船舶按《船舶吨位丈量规范》所测定的内部总容积,净吨位是从总吨位中减除按《船舶吨位丈量规范》规定为非营运处所的容积而得出的吨位。1登记吨等于2.832m3。非机动船舶载重吨位是指船舶的实际载重质量。
条例规定:“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的计税单位及每年税额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参照本表确定”,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财税地[1987]3号)第四条曾规定:专用汽车是指装置有专用设备,具备特定的专用功能,用于承担专门运输任务或专项作业的汽车。凡环卫环保部门的路面清扫车、环境监测车;医药卫生部门的医疗手术车、防疫监测车;民政部门的殡仪车;公安部门的勘察车、交通监理车等,不论是否收费,均免征车船使用税。凡用于生产经营的专用汽车,如流动餐车、液化石油气罐车、冷藏车等均应征收车船使用税。对专用于建筑作业、石油地质作业、机场作业、农林牧渔业等的专用汽车,如:沥青撒布车、混凝土搅拌车、架线车、野外工程车等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规定征税或免税。专用汽车根据其功能吨位,参照机动载货汽车税额计算征收车船使用税。因此,山东省确定我省专项作业车是指装置有专用设备或器具,用于专项作业的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是指具有装卸、挖掘、平整设备的轮式自行机械。其计税单位按照自重每吨96元执行。进一步明确了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的征税范围和计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