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21年4月,陈某成为A公司股东,占股49%。另一股东为张某,占股51%。2024年2月,A公司申请简易注销并办理注销登记。陈某称,张某在未通知他的情况下自行召开公司股东会,并在股东会决议上伪造其签字,随即将A公司注销,其权利受损。故陈某于2024年4月将A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查阅、复制A公司解散的股东会会议记录。
二、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公司的法人资格即消亡,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东权也因公司的消亡而消灭,故陈某要求对已被注销的A公司行使知情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经向原告释法说理,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三、法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因此,股东知情权与股东资格密切相关,基于股东资格而取得,随着股东资格的丧失而消灭。公司被注销后,原股东不能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且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不能成为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因此,对于原公司股东针对原公司其他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提起的知情权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