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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12371082MB2843001W/2025-05782
    • 发布单位:荣成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 内容分类:业务工作
    • 成文日期:2025-11-26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面向全社会
    • 有效性/截止日期:
    • 文号:

以案释法案例:减资程序中股东对公司通知债权人负有合理注意义务

时间:2025年11月26日 10:57 来源:荣成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浏览次数:

一、案情简介

A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成立。2014年10月20日,A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拟由1300万元减少至200万元,股东汤某拟减少400万元投资,减少后实际投资为100万元;股东陆某拟减少700万元投资,减少后实际投资为100万元。同日,汤某、陆某共同出具《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载明公司对外债务为0元。同年10月23日,A公司在《上海商报》刊登减资公告。A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完成减资变更登记。

2013年10月,B公司与A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因A公司未付清工程款,2014年,B公司将A公司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判决A公司支付B公司剩余款项及逾期利息。嗣后,B公司申请执行未果。

B公司认为其与A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于2013年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时就已确立,陆某、汤某作为A公司股东减资时,理应通知B公司却未履行通知义务,而是直接登报公告,损害了债权人权利,应比照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认定两人责任。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陆某、汤某在各自减资范围内对B公司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陆某、汤某辩称:A公司办理减资时,B公司债权还未经生效判决认定,还不是A公司的债权人。只有当合同履行完毕,经双方结算确认或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才能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A公司早在2014年3月即委托案外人代办股权转让、减资手续,并提交《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当时B公司还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A公司无需通知B公司。

二、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且应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据此,公司在减资时对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负有法定的通知义务,不能在未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公司作出减资决议后,应受通知的债权人系指在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时对公司享有债权的主体,不以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必要,也不以债权数额明确为前提。本案中,A公司减资前并未与B公司结算完毕,因此在A公司减资时B公司对其客观上享有债权,理应被通知。A公司在能够与B公司取得联系的情况下,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B公司而是登报公告,不符合法定程序,亦使B公司丧失在A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

关于减资股东的责任承担。根据法律规定,股东负有按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义务以及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虽然减资事项的通知义务人为公司本身,但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结果,是否减资、如何减资均取决于股东共同意志,股东对于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且公司办理减资手续必须股东配合,故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应尽合理注意义务。如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的义务,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 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股东应当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陆某、汤某作为股东,明知B公司向A公司主张债权,仍然作出减资决议且未依法通知B公司,其行为损害了A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也损害了B公司的债权,最终导致B公司在A公司减资前形成的债权在减资后无法获得清偿,应在减资1100万元范围内对A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人民法院判决陆某、汤某在各自减资范围内对A公司对B公司所负债务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裁判要旨

公司减资程序中,对于在减资变更登记前已经产生且未受清偿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数额是否确定、债权履行期间是否届满,均应纳入公司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的债权人范围。如负有注意义务的股东在减资过程中对未能通知债权人存在过错的,该股东应就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的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