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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 发文机关:荣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件类型:行政规范性文件
    • 规范性文件标识:RCDR-2022-0020003
    • 成文日期:2022-07-20
    • 公开发布日期:2022-07-20
    • 发文字号:荣政办发〔2022〕14号
    • 所属单位:荣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开始实施的时间:2022-08-20
    • 文件失效的时间:2027-08-20
    • 文件废止的时间:
    • 文件状态:
图文解读

荣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荣成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管理办法的通知

荣政办发〔2022〕14号


经济开发区、石岛管理区、好运角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门、单位:

《荣成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管理办法》已经第十九届市政府第14次常务(扩大)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荣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7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荣成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工作,优化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推进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根据《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管理办法》和《荣成市社会信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查询和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人民团体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以下简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大数据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管理工作。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机构负责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信用中国(山东荣成)”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具体承担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查询、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和查询,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客观必要、及时准确、便捷安全的原则,维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公共信用信息的查询原则上只提供有效期内的信用信息。

第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谁产生、谁归集”“谁认定、谁归集”“谁主管、谁归集”和“属地负责、部门负责”的原则,依法依规做好本部门、本行业、本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异议处理和信息安全等工作,及时、全面、准确地将本行业(领域)产生或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给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七条 市大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推动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大数据平台、政务服务平台、“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互联网+监管”平台以及其他重要业务应用系统的对接融合,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八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机构要开展省市县三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一体化建设,尽快实现省、市平台信用数据共享共用,为社会提供流程统一、标准统一、结果统一的信用信息查询、信用报告打印、信用修复、异议处理等信用服务。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归集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参照国家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结合省、威海市政务数据目录编制要求,编制我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明确信息事项、信息性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数据标准、披露方式、有效期限、更新频次和提供单位等要素。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按规定程序发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用主体信用信息的标识。其中,公民身份号码为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市场主体在注册登记时赋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采集机制,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基础,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采集公共信用信息。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机构依托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立健全信用主体的信用档案;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审查机制,从信用信息采集源头对信用数据进行规范,全面提高信用数据的质量。

第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信息形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准确、完整地向市公共信息平台提供,不得以业务信息系统管理权限等理由拒绝归集公共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依托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共享平台能够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通过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共享平台,利用库表交换、数据接口、数据文件或数据直报等方式,将信用信息归集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同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纳入政务数据目录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依托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共享平台不能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与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立信息报送机制,采取业务系统对接、数据交换或者通过本单位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账号报送,并逐步实现联网实时提供和动态更新维护。

第十五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应当与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上级驻荣单位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机制,归集相关领域产生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原则上以镇街、部门为单位,通过集中推送方式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避免重复归集报送。

第十七条 对本市区域外涉及本市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由相关部门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将本行业、本领域信息统一推送给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能够通过省市县三级公共信用信息一体化平台实现共享的除外。

第十八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机构负责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整理、储存、维护和数据安全等工作,并根据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及时更新、共享数据库。对于错误数据,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发出复核通知,有关单位在复核后,重新报送正确信息数据。

第十九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在“信用中国(山东荣成)”网站、“信用荣成”微信公众号、荣成市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等互联网渠道设置用户注册和信息“自主申报”功能或入口,鼓励信用主体通过自愿填报方式提供自身信用信息,丰富信用维度,提升信用水平。

自主申报的信息既包括表彰奖励、慈善捐赠、资质证照等信用信息,也包括纳税、生态环保、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缴纳、进出口、水电煤气、科技研发、知识产权、不动产、合同履约,以及信用主体财务情况、经营业绩等授权查询信息。申报主体要对信息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授权平台对相关信息进行归集核验、查询应用,但应避免重复报送。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查询

第二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依法公开、授权查询、认证查询、政务共享等方式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依法公开信息是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授权查询信息是指需要信用主体授权或有权限部门批准方可查询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的信息。

认证查询是指信用主体通过实名认证后查询自身的信用信息。

政务共享信息是指有关部门单位因履行职责需要,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或其他信息共享交换平台获取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过授权查询、认证查询、政务共享的方式查询,不得公开公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第二十三条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公共信用信息的权利。

市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应当通过信用平台网站、移动终端、自助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信用主体提供自身公共信用信息免费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个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查询本人的公共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以下简称公共信用信息报告)。

(一)“信用中国(山东荣成)”网站查询。在网站“个人公共信用信息报告下载”版块进行实名注册认证后,可自行查询(下载)公共信用信息报告。

(二)“信用荣成”微信公众号查询。关注“信用荣成”微信公众号,在“我的信用”版块,进行实名注册后可以查询(下载)本人公共信用信息报告和信用等级证明。

(三)信用自助终端查询。本人持居民身份证原件或电子身份证,在自助查询机进行身份验证后,即可查询(打印)本人的公共信用信息报告。

市政务服务大厅、石岛政务服务大厅、好运角政务服务大厅和市总工会服务大厅设置信用自助查询机。

(四)政务服务窗口查询。市政务服务大厅设立公共信用信息服务窗口,个人持居民身份证原件或电子身份证,并填写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登记表,由工作人员出具被查询人的公共信用信息报告。

第二十五条 查询他人公共信用信息报告的,应当提供查询人的有效身份证原件和被查询人的书面授权证明原件(包括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在人工服务窗口查询(打印)被查询人的公共信用信息报告,并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

第二十六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市场主体)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查询公共信用信息报告。

(一)“信用中国(山东荣成)”网站查询。在网站“法人公共信用信息报告下载”版块查询框内输入市场主体名称,即可查询公共信用信息;进行实名注册认证后,可自行下载公共信用信息报告。

(二)“信用荣成”微信公众号查询。关注“信用荣成”微信公众号,在“市场主体信用-信用信息查询”版块,输入市场主体名称,即可查询公共信用信息;在“市场主体信用-信用报告下载”版块,输入市场主体名称,实名认证后,即可下载公共信用信息报告。

(三)信用自助终端查询。持市场主体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原件或电子身份证,在自助查询机进行身份验证后,即可查询(打印)公共信用信息报告。

(四)人工服务窗口查询。提供市场主体的授权委托书、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填写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登记表,由工作人员出具被查询市场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报告。

第二十七条 信用主体可以通过“信用中国(山东荣成)”网站、“信用荣成”微信公众号公开查询市场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

支持行政主管部门结合重点领域信用建设,以张贴、张挂“信用二维码”等方式,方便市民查询市场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四章  公务查询

第二十八条 各镇街、市直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市场准入、政策扶持、项目支持、资质审核和公职人员录用使用、人才引进、职称评聘、评先选优、表彰奖励、资格审查、信用激励等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中,应当依法依规查询公共信用信息,包括查询使用“信用中国”网站或“信用中国(山东荣成)”网站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可以通过系统对接、专用端口、数据交换、公务查询等方式,实现公共信用信息查询。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在行政管理、行政许可、公共服务过程中,应当依托自身业务系统平台,依法依规将公共信用信息、信用评价结果或信用联合奖惩系统嵌入行政许可、行政监管及公共服务流程当中,查询行政相对人公共信用信息,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激励或惩戒。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因工作需要批量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可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机构申请公务查询。申请公务查询应当提供单位公务查询函、被查询对象名单、身份证号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资料。公务查询只提供信用主体信用等级,不提供具体信用信息。

公务查询结果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未经被查询信用主体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三十二条 相关部门要立足职能结合公共信用信息,建立风险预判预警机制,及早发现防范苗头性和跨行业跨区域风险,运用大数据主动发现和识别违法违规线索,有效防范危害公共利益和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三条 鼓励信用主体在市场交易、企业经营、行业管理、人才聘用、融资信贷等活动中主动出示自身的公共信用信息报告或者依法依规授权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十四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用查询档案,对授权查询、公务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5年。查询记录应当包括查询时间、查询人信息、授权人信息、书面授权书等内容。

第五章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机构要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定期对公共信用信息报送规模、质量以及查询范围进行全面摸排,建立信息报送提示、通报和考核机制,将信息采集归集和查询情况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应归尽归、应查尽查”。

第三十六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在信息存储、整理等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信息安全规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除、修改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虚构公共信用信息。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对所掌握的公共信用信息以及各类查询报告、统计分析报告、综合评价分析及其他相关信用信息应用成果,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管理,杜绝篡改或泄露。

第三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信息安全保护规定,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岗位责任和权限,严格遵守信息安全保护流程和规范,确保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十八条 信用主体认为其信用信息内容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信息采集、归集、查询过程中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可以通过“信用中国(山东荣成)”网站、“信用荣成”微信公众号和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机构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信用主体身份证明,填写《异议处理申请表》,提供相关依据及其他佐证材料。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机构或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能够直接处理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并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信息主体。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核查信息的,核查处理时限可延长至7个工作日,处理结果告知时间顺延。对于核查确实有误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或者删除。

第三十九条 异议申请处理期间,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对该信息予以标注,以免对信息主体合法权益造成减损。信用主体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异议申请的,由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告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予以标注。异议处理完毕后,应当取消异议标注。

异议处理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申请办理时间。

第四十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未经信用主体授权,擅自将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撤销、变更失信信息或者处理异议申请的;

(五)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届满,未将该信息从相关网站删除且继续对外公示或者提供查询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8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