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荣成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的通知
荣政办发〔2022〕8号
经济开发区、石岛管理区、好运角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荣成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已经第19届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荣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5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荣成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益性公墓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促进殡葬改革,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活动和设立经营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公墓是指为公民提供骨灰安葬或安放的非营利性墓地和骨灰存放设施。
第四条 积极推行以楼、廊、堂、塔、墙等形式存放骨灰等不占或少占土地的公益性墓地,倡导树葬、花葬、骨灰撒海等安葬方式。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工作。各区镇街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协同市民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市公安、市自然资源、市住房城乡建设、市应急、市行政审批服务、市市场监管、市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公益性公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墓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制定规划,实行总量控制。公墓发展规划应当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保障公墓发展需要,满足公民安葬需求。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市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公益性公墓发展规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建设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节约土地、保护耕地和林地、便于管理的原则,严格执行墓葬用地占地面积规定,充分利用历史形成的墓葬点,利用荒山荒地或不宜耕种的瘠地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距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风景名胜或文物保护区2000米以内;
(三)距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或水源保护区2000米以内;
(四)距铁路、公路干线500米以内;
(五)距离海岸线200米以内;
(六)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
第九条 公益性公墓原则上应保证使用20年以上,力争做到循环使用、可持续运行。公益性公墓应以骨灰入室安放(骨灰堂、骨灰塔、骨灰楼)、树葬、花葬、草坪葬等方式为主,地表不留坟头或立碑。已建成的公益性公墓,要按上述要求逐步改造规范。
第十条 公益性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墓碑高度应符合相关要求。立碑安葬的墓碑主要采取卧碑方式,碑长不超过60厘米,碑宽不超过50厘米,厚度不超过15厘米,倾斜度不超过15度,每个墓穴不得超过0.5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0.8平方米,墓穴间距不得大于60厘米。
公益性墓地应尽量减少地面硬化面积,做到墓穴小型化、墓区园林化,确保绿化覆盖率不低于80%,或绿地不低于40%。
第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在选址、占用土地等方面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建设前须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三章 公墓设立和管理
第十二条 设立公益性公墓,由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批准。或者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申请建立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村(居)民会议讨论通过的《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二)村(居)民委员会填写的《公益性公墓审批表》;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的意见;
(四)被占用地权属证书;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在本地建设公益性公墓的意见;
(二)《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三)《公益性公墓审批表》;
(四)被占用土地权属证书;
(五)市自然资源部门、市生态环境部门等审核同意的意见;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五条 经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市民政部门检查验收符合公墓建设条件的,作出同意建设的批复,并报威海市民政局备案。
《公益性公墓审批表》和《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市民政部门各存档一份。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按照上述有关规定审批。农村公益性公墓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具体管理,划定服务半径,原传统村级公益性公墓逐步闭园、搬迁。市民政部门实施监督指导。
市政府建设城市公益性公墓,由政府投资或社会筹集资金建设,市民政部门负责具体管理。
第十七条 公益性公墓应在入口醒目位置和服务场所公开展示下列内容:
(一)《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二)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批准建设的文件;
(三)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价格公示内容;
(四)服务人员职责及照片、编号;
(五)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
第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应按照《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安葬(安放)和祭扫。办理人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被安葬(安放)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安葬(安放)。为夫妻健在一方、高龄老年人、危重病人预订墓穴(格位),可以不提供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但应当提供被安葬人的身份证明。每个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身份证明只能购置一个墓穴(格位)。
第十九条 公益性公墓的价格及维护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核定。所有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公墓的管理、维护和建设,严禁挪作他用。
禁止巧立明目乱计价、乱收费,禁止炒买炒卖墓穴。
公益性公墓对低保对象、特困供养对象、重点优抚对象等群体实行优惠减免政策。
第二十条 公益性公墓应建立墓穴(格位)销售管理档案。档案内容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11〕164号)规定执行。建立财务账册,加强财务管理与监督,实行年度公开公布。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扩大规模,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公墓扩大面积部分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更名或公墓单位变更法人代表,应当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单位的变更说明;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的意见;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改变管理单位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报请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公墓申请关闭或改变墓地用途,公墓单位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单位关于关闭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的报告。公墓关闭前已安葬墓穴需要迁墓的,由公墓单位负责,并提交承担相应补偿责任的办法,及与办理人签订的迁墓补偿协议;
(二)公墓单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的意见;
(三)市自然资源部门、市生态环境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迁址,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公墓新址审批手续,并按上述规定关闭原址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
第二十六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对全市辖区内的公益性公墓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墓穴面积或墓碑高度超过规定标准20%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超过规定标准20%至50%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超过规定标准50%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由市民政部门依据《殡葬管理条例》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建设公墓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乱占土地建设公墓的,由市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发布违法公墓广告、转销墓穴(格位)的违法行为和违反价格管理规定出售墓穴(格位)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公墓经营中涉嫌犯罪的行为,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公益性公墓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进行明火祭奠,违反森林防火有关规定,造成森林火灾的,由市公安部门、市自然资源部门、市应急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依法被取缔的公墓单位应当负责将已经安葬的墓穴迁入合法公墓。因公墓被取缔所发生的费用或赔偿责任由公墓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公墓单位违反规定建造、销售墓穴(格位),给办理人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因管理原因导致办理人安葬(安放)的骨灰等物品遗失、损毁的,由公墓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对直接责任人进行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7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