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城市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
荣民字〔2022〕38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保障性住房补贴申请过程中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确保认定过程公开、公正、公平,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民政部《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荣成市除威海(荣成)海洋高新技术产业园、好运角旅游度假区范围其余区域申请保障性住房补贴需要进行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由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审核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核定的具体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五条 住建、财政、公安、统计、市场监管、社会保障、金融、税务等部门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对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的调查统计,应当以上年度实际发生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数额为准。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是指家庭总收入扣除交纳的个人所得税、个人交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收入,具体由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和转移净收入4部分组成。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转移支出等。
第七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核算: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褒扬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新中国成立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义务兵家庭按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四)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五)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教育资助;
(六)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
(七)政府发放的廉租住房补贴;
(八)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九)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经济困难老年人补贴、孤儿基本生活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和重点困境儿童基本生活补贴;
(十)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十一)政府给予的耕地地力保护补贴;
(十二)经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八条 对工资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经单位盖章认定,再由调查评估小组核定。对连续6 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职工收入。
(二)对从事第二职业、其他兼职和零星劳动所得其他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请人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第九条 对经营净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第十条 对财产净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动产和不动产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二)出让财产使用权所获得的利息、租金、专利收入和财产营运所获得的收益,按照租赁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未签订合同的,由申请人诚信申报,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第十一条 对转移净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人社部门相关认定材料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调解书、裁决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社会救济收入。凭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
(七)赡养费和抚(扶)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八)提取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予以认定;
(九)捐赠和其他转移性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第十二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人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当向其经常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申请。居住地尚未设立居(村)民委员会的,申请人可直接向其所在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提交的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及其复印件;
(三)身份证及复印件;
(四)收入状况证明;
(五)婚姻状况证明;
(六)按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中身份证可通过“山东通”APP提供电子身份证明;收入状况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可实行告知承诺制;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程序:
(一)居(村)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设立低收入家庭评估小组,对调查材料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居(村)委员会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 天。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申请人填写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审批表,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居(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相关材料重新进行调查。
评估小组成员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调查评估小组一般由5-7 人组成。
(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居(村)民委员会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通过的名单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天,经公示无异议的,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市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审查后,凡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在政府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 天。
(三)经公示对认定结果无异议的,由市民政部门为申请人发放城市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证明文件。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市民政部门应当重新进行核实。
第十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相关情况的调查核实。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上报材料的审核。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上报材料的审查。
第十六条 经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授权,市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具体查询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申请家庭的所有成员应当主动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并按规定及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对申请家庭不按规定提供诚信申报或提供的诚信申请不真实,以及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一经发现,不予认定或取消其低收入家庭相关待遇。
有关部门或单位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市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凡举报查实不属于城市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的,一律予以取消相关待遇。
第十九条 城市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责任制。审查认定各个环节均应由有关责任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能上报。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城市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市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对认定的城市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每年审核一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19日。
荣成市民政局
2022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