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荣成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荣政发〔2021〕9号
经济开发区、石岛管理区、好运角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荣成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抓好贯彻落实。
荣成市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1日
荣成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强化行政执法责任,推动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山东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下同)梳理执法依据、分解执法职权、确定执法责任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公开公正的原则,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责任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梳理本单位的行政执法依据,将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职权逐项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明确各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具体执法责任,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执法机关分解落实执法机构、执法岗位的职权和责任,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本单位行政执法职权和责任。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身职权职责,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服务指南、执法流程图,明确执法事项名称、受理机构、审批机构、受理条件、办理时限等内容。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已公布的权责清单,严格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不得不作为或者消极履行法定义务,不得超越法定权限乱作为。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工作流程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撤回、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方式,按照要求积极推进跨领域、跨部门联动执法检查,合理配置统筹使用执法资源,避免多头执法和重复检查。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创造条件积极运用电子信息系统,逐步实现网上对企业的日常监管,减少对企业的实地执法检查频次。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法,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认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任职上岗培训,对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安排其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委托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以及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法治宣传制度,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宣传本机关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增强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法治观念。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对投诉举报事项的查处情况及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是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对其行政执法行为承担直接责任,接受有权机关以及本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熟练掌握与履行岗位职责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业务知识,适应岗位需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严格遵守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和法定时限要求,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态度蛮横、故意刁难。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开展行政执法检查;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检查事项和理由,并对执法检查全过程进行记录,实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并符合法定要求;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隐瞒、伪造证据。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终结,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制作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合法、适当,并报本单位履行审批程序。当场作出决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决定内容和适用依据;
(四)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执法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盖有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印章。
第四章 评议考核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负责对全市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并列入法治建设考核的重要内容。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市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工作。
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与评选、表彰先进相衔接。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资格管理情况;
(四)行政执法依据适用情况;
(五)行政执法程序执行情况;
(六)行政执法证据收集和采用情况;
(七)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制度落实情况;
(八)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情况;
(九)行政执法案卷规范化情况;
(十)文明执法情况;
(十一)应当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组织考评、互查互评相结合等方法进行,并将日常评议考核与年度评议考核相衔接。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处理:
(一)未建立和组织实施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未梳理本单位行政执法依据的;
(三)未将本单位行政执法职权和责任分解到内设执法机构、执法岗位的;
(四)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本单位行政执法职权和责任的;
(五)不作为或者消极履行法定义务的;
(六)超越法定权限乱作为的;
(七)行政执法检查未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的;
(八)行政执法检查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行政执法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态度蛮横、故意刁难等不文明执法的;
(四)未执行示证检查要求或者未作执法检查记录的;
(五)隐瞒、伪造证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对责任认定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根据有关规定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的机关作出复核决定后,抄送原处理机关。
第三十三条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需要对责任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或者其他组织处理措施的,由有权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