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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11371082004363781R-RC/2020-08021
    • 发布单位:荣成市人民政府
    • 内容分类:公告公示
    • 成文日期:2020-08-07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面向全社会
    • 有效性/截止日期:
    • 文号:

民族宗教局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

时间:2020年08月07日 16:26 来源:荣成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填报单位:(加盖公章)              填报人:王丽君         联系方式: 7588505               填表日期:2020.08.06
序号

权责清单

事项编码

权力事项种类权力事项名称保留的证明

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明确到条款)

出具证明的

单位名称

13700001041001其他权力宗教教职人员备案 1.身份证明;2.户籍证明;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三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9年7月山东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经宗教团体认定,并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未取得或者已经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被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自动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以及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应当由其所在的宗教团体认定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3.【部委规章】《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2006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3号)第四条:宗教团体应当将其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全国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市、区、旗)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4.【部委规章】《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2006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3号)第十一条:宗教教职人员放弃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原认定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5.【部委规章】《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2006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3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教职人员的备案部门。

6.【部委规章】《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2006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3号)第五条:履行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同时提交该宗 教教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1-2.公安机关
23700001041002其他权力宗教教职人员担任、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1.身份证明;2.户籍证明;3.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证明;4.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注销备案证明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2.【部委规章】《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2006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4号)第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3.【部委规章】《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2006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4号)第四条: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

4.【部委规章】《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2006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4号)第五条:履行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情况的说明;(二)拟任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此前在其他宗教活动场所担任主要教职的,还须提交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注销备案证明。

5.【部委规章】《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2006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4号)第九条: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6.【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9年7月山东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九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团体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7.【部委文件】《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宗函〔2014〕27号)三、关于报哪一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问题: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选经按各宗教任职办法规定报宗教团体同意后,应当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1-2.公安机关;3.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4.宗教事务部门
33700001041009其他权力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注销或者变更登记内容前审查1.身份证明;2.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证明;3.验资报告;4.财务审计报告;5.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法人登记。

 

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3.【部委规章】《国家宗教事务局、民政部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事项的通知》(国宗发〔2019) 1号):三、宗教活动场所 办理法人登记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进行审查:(一)法人登记申请书;(二)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的书面意见;

(三)《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副本)》;(四)拟任法定代表人和管理组织成员、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身份证,属于宗教教职人员的,同时提交宗教教职人员证;(五)注册资金验资凭证;(六)具有审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七)章程草案。

1.公安机关;2.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3.验资机构;4.财务审计机构;5.宗教事务部门
43700000141001行政许可筹备设立、扩建、异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审批1.资金证明;2.县级土地、规划部门出具的意向性意见;3.拟设立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宗教活动场所、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3.【部委规章】《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三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一般应当由拟设立地的县(市、区、旗)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如拟设立地的县(市、区、旗)无宗教团体的,可由拟设立地的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提出申请;拟设立地的市(地、州、盟)无宗教团体的,可由拟设立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拟设立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宗教团体的,可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的受理机关。

4.【部委规章】《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五条:“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五)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5.【部委规章】《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受理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后,对拟同意的,应当征求拟设立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1.银行等资金管理部门;2.县级土地、规划部门;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53700000141007行政许可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1.身份证明;2.户籍证明;3.房屋所有权证明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2.【部委文件】《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管理办法》(国宗发〔2018〕15号)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送临时活动地点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宗教团体,并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3.【部委文件】《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管理办法》(国宗发〔2018〕15号)第三条: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指定宗教临时活动地点(以下称临时活动地点)。

4.【部委文件】《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管理办法》(国宗发〔2018〕15号)第六条:申请临时活 动地点,应当填写《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信教公民代表身份证和户口簿或者居住证;(二)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经常居住地地址以及本人签名;(三)申请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的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以及证明该房屋符合安全要求的材料;(四)信教公民代表共同签名的承诺书,承诺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不妨碍周围单位、学校和居民正常的生产、学习、生活等,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的管理;(五)开展集体宗教活动的时间安排、活动方式、参加人数、安全措施等情况说明。

 

1-2.公安机关;3.房地产登记机构
63700000741001行政确认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1.身份证明;2.户籍证明;3.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证明;4.房屋所有权证明;5.验收合格证明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3.【部委规章】《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完成筹备后,由该 场所管理组织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申请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 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二)管理组织成员的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四)有关规章制度文本;(五)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证明(属新建的,应当提供规划、建筑、消防等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属改扩建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属租借的,应当提供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和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 (六)合法的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1-2.公安机关;3.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4.房地产登记机构;5.规划、建筑、消防等部门
73700000741003行政确认中国公民变更民族成份1.书面申请书;2.公民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及公民的养(继)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3.离婚证明、婚姻关系证明、收养证明;4.父母子女关系证明;5.其他相关证明1.【部委规章】《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令第2号)第十一条: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三)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申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意见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公民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2.【部委规章】《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令第2号)第九条: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一)书面申请书;根据生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书面申请书应当由直接抚养的一方签署;根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书面申请书应当由公民养父母共同签署;根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书面申请书应当由与公民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与继母(父)共同签署。申请之日公民已年满十六周岁的,申请人应当征求公民本人的意见。(二)公民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及公民的养(继)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三)依据生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离婚证明;依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生父(母)与继母(父)的婚姻关系证明;依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收养证明;(四)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父母子女关系的,需提供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2.【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细则》(鲁民发〔2016〕19号)第十一条:山东省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由县级民族事务部门初审、市级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公民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

3.【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优化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鲁民宗发〔2019〕16号)二、关于下放民族成份变更审批权限:自2019年6月1日起,将由省民族工作部门批准调整为由县级民族工作部门初审、市级民族工作部门审批、公安户籍部门办理。

1.公民个人;2.公安部门;3.民政部门、法院;4.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