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荣成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荣政发〔2017〕10号
经济开发区、石岛管理区、好运角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市级重点企业、成长型企业:
《荣成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第十八届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荣成市人民政府
2017年8月4日
荣成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
法律、法规对森林、古树名木以及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绿化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市城建局是荣成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国土、规划、综合执法、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城市绿化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统筹发展和政府组织、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绿化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保障城市绿化经费投入,加强科学研究和技术辅导,保护生物多样性,鼓励选育乡土树种及节水耐旱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不断提高城市绿化的科技水平和艺术品位。
第六条 市区内的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城市绿化事业,积极开展花园式单位和绿化先进单位等群众性创建活动,全民参与建设生态园林城市。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向综合执法部门举报损害绿化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城建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实施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条 市城建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制定年度城市园林绿化建设计划和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建设任务、责任单位、投资规模、完成时限和资金来源,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的先进经验,体现滨海城市特色。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一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建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称城市绿线),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和规划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及其它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塘、湿地、海岸线、山体、林地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及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其它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划定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市城建、规划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联合监督检查,并向市政府和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以下称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高层、低层住宅不低于50%,多层住宅不低于35%;
(二)城市道路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5%,其它城市道路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新建医院、宾馆、文化、娱乐场所不低于45%,疗养院(所)不低于50%;
(四)新建学校、体育场馆、科研院所不低于40%;
(五)新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用房不低于35%;
(六)风貌保护区不低于25%;
(七)工业、仓储项目不高于15%。
除居住区、工业、仓储项目外,旧城改造项目执行上述标准确有困难的,经规划部门同意,绿地率可适当降低,但不应低于20%。
第十五条 市规划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时,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详细规划确定项目附属绿化用地面积比例。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附属绿化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绿化用地的面积、位置及相关各项指标。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建部门参加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后续相关手续。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干道绿化带和风景林地等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市城建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相关标准和规范。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格。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绿化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与其附属绿化工程应当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九条 对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绿地率达不到规定指标要求,建设单位不能按规定面积就地或易地补建所缺绿地、委托城市城建部门易地补建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建部门缴纳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市城建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绿化工程进行验收,将验收结果载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城建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有关资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城市建设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提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和城市居民充分利用房屋周围的空闲地,搞好环境绿化,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城建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三条 经国土部门确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所需费用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维护和管理(以下简称管护)责任按照如下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的绿地及绿化设施,由城建部门或相关部门负责;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绿地及绿化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经营者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及绿化设施,由物业公司或其他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及设施,由小区业主委员会或所属村(居)委会负责;
(四)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工程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管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城建部门确定管护人。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和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由城建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方可实施。
居住区配套绿地确需改作它用的,应当在满足绿地规定指标要求的情况下,经业主大会同意后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因改变城市绿线或城市绿化用地性质造成城市绿地损失的,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实行易地绿化,并承担易地绿化建设费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它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报城建部门审批,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其中涉及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应当向城建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绿地系统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建部门同意后,持市场监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城市树木花草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政府投资栽植、群众义务栽植和历史遗留无据可查归属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二)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本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属于个人的除外。
第三十条 禁止擅自砍伐和移植城市树木,确需砍伐和移植的,必须经城建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因抢险救灾或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可以对树木进行修剪或砍伐,组织紧急情况处理的单位必须在事发3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城建部门,由此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城市新设管线应尽量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要制定保护和补救措施,报城建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二条 市城建部门应当定期修剪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化的树木花草。管线管理单位需修剪树木的,必须向市城建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建部门统一组织修剪。
第三十三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属古树名木。
市城建部门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建立档案和标志,由权属单位或个人负责管护,城建部门负责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严禁砍伐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必须迁移古树名木的,须经城建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五条 对城市公园应当加强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公园内兴建游乐设施、服务网点及其它影响绿化功能的建设项目,必须经市规划部门审批。
公园周围不得建设有碍公园景观、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污水,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垃圾、渣土及其它废弃物;
(二)损毁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
(三)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悬挂广告牌或者其它物品;
(四)在绿地内取土、搭建构筑物;
(五)在绿地内用火、焚烧、燃放鞭炮;
(六)其它损害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管护达不到标准,影响城市容貌的,由城建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治。对逾期未整治的,城建部门可代为整治,由产权单位或管护单位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八条 市城建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树木花草病虫害及其它自然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建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用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管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城建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1999年8月30日市政府发布的《荣成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根据荣政发〔2022〕14号《荣成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执行《荣成市河道管理规定》等文件的通知》,该文件属于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已重新登记编号,有效期至2027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