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文号:荣政发〔2017〕16号
成文日期:2017年10月11日
发布日期:2017年10月11日
有效性: 有效
(2017年10月11日荣政发〔2017〕16号印发)
经济开发区、石岛管理区、好运角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市重点企业、成长型企业: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办发〔2017〕40号文件进一步做好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17〕56号)的要求,我市对现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开展了进一步的清理工作,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
一、《荣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新建高层建筑等设施给予免收部分收费的通知》(荣政办发〔2010〕70号)等8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1、荣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新建高层建筑等设施给予免收部分收费的通知(荣政办发〔2010〕70号)
2、荣成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荣政办发〔2012〕78号)
3、荣成市闲置及低效利用土地处置办法(荣政发〔2012〕20号)
4、中共荣成市委荣成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农村干部工资实行财政补贴的意见(荣发〔2004〕16号)
5、荣成市人民政府关于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荣政发〔1999〕65号)
6、荣成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制止我市渔船非法越界进入韩日朝水域作业的紧急通知(荣政发〔2011〕21号)
7、荣成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荣政发〔2011〕23号)
8、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实施办法(荣政办发〔2014〕39号)
二、《荣成市煤炭热汽价格联动办法》(荣政发〔2011〕32号)等8件规范性文件予以重新公布
1、荣成市煤炭热汽价格联动办法(荣政发〔2011〕32号)
2、荣成市实施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度办法(荣政发〔2004〕44号)
3、荣成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荣政发〔2008〕14号)
4、荣成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荣政发〔2012〕24号)
5、荣成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荣政发〔2012〕17号)
6、荣成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荣办发〔2014〕26号)
7、关于落实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荣政办发〔2012〕1号)
8、荣成市城市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荣政发〔2009〕3号印发,荣政发〔2011〕18号修改)
三、《荣成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操作规程》(荣政办发〔2011〕8号)等4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
(一)荣成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1)删除第八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机关审计或核准,不得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手续。建设项目招标文件中,应当具有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实质性要求,并在建设项目发承包合同中对此实质性要求作出具体要求”。
(2)删除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结论性审计报告,作为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国有资产移交登记手续”。
(3)删除附件《违反<荣成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情形》中的“四、建设单位未经审计机关核准自行委托中介机构审计的,其结果不得作为结算并支付款项的依据,未经审计机关审计或核准私自与施工单位进行工程结算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调整有关账目,并收回超出审计机关核定造价的结算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二)荣成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操作规程
删除第十九条中的“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应根据审计结果,出具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定案表,由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审计人员共同签字盖章”。
(三)荣成市市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
(1)第二条后增加“第三条财政部门和各预算部门(单位)是绩效评价的主体”;
“预算部门(单位)(以下简称预算部门)是指与财政部门有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独立核算的法人组织”;
(2)第七条(四)后增加“(五)预算管理制度、资金及财务管理办法、财务会计资料”;
(3)第二十六条增加“财政部门应当对第三方组织参与绩效评价的工作进行规范,并指导其开展工作”;
(4)第三十二条后增加“第三十三条 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中发现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四)荣成市河道管理规定
第四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一款将“石家河”删除。
此外,对上述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上述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自本文件公布之日起不再执行;上述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自本文件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有效期为5年;上述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自本文件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附件: 1、《荣成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2、《荣成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操作规程》
3、《荣成市市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
4、《荣成市河道管理规定》
荣成市人民政府
2017年10月11日
附件1
RCDR—2017—0010006
荣成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下列资金来源占概算总投资比例50%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不足50%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一)财政性资金(预算内资金、政府性基金、非税收入资金、各类专项建设资金);
(二)中央、省补助资金;
(三)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含国外贷款);
(四)使用出租、出售等处置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资金的项目;
(五)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筹资金项目;
(六)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的公益性项目(含政府保障性住房、拆迁安置房等项目);
(七)其他财政性资金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审计局是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概(预)算、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权,并可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财政、发改、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环保、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五条 市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年度政府投资建设被审项目的计划和协调,对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及时拟定监审范围、监审重点和监审时限,并将监审工作计划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市审计机关所属审计机构和财政部门所属评审机构,应当依据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审计划开展监审工作,做好工作协调和评审审计项目的信息互通、资源共享,提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审成效。
第六条 审计机关确因工作需要,经市政府批准,可以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委托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评审。政府投资审计专项经费及委托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所需的经费,由市财政足额保障。
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准确、全面提供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不得妨碍审计机关依法审计。
第九条 市发改、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工程投资安排和预计完工项目情况抄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抄送市发改、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并定期向审计机关报送项目的进度和完工情况。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政府的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编制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按规定报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纳入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及时告知相关部门和被审计单位。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对建设项目进行预(概)算执行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必要时,对重大建设项目可进行全程跟踪审计。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开工或停建、缓建项目复工前,将下列资料送审计机关备案:
(一)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的履行情况;
(二)建设项目招投标情况;
(三)项目开工条件的具备情况;
(四)建设单位资金及财务状况;
(五)项目资金来源及资金到位的真实、合法情况;
(六)项目前期资金使用的真实、合法情况。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概(预)算编制、审批、执行、调整情况;
(二)建设资金来源、到位、管理与使用情况;
(三)项目合同的订立、效力及履行情况;
(四)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及购置设备、材料的核算情况;
(五)税费计缴情况;
(六)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七)内部控制制度的制订和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及时提供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下列资料,并对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等负责。
(一)项目审批文件、计划批准文件和项目分项概算、总概算;
(二)施工图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及其编制依据;
(三)有关招投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合同文本;
(四)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
(五)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设备材料采购单、工程计量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计价文件、计价依据等;
(六)与项目概(预)算执行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遇有重大方案调整、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特殊材料和设备定价等有可能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事项时,被审计单位应及时通知审计机关派员参与现场监督。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及竣工决算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竣工决算和财务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完整性;
(二)建设资金的管理和项目实际完成总投资情况;
(三)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情况;
(四)已竣工决算资产交付使用的情况;
(五)尾工工程的投资情况;
(六)债权债务、税费计缴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60日内编制竣工决算,并向审计机关提报完整的项目资料。主要包括:
(一)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历次调整概算文件;
(二)项目竣工验收资料;
(三)与项目有关的合同、现场签证、工程造价书、工程量计算书等结算资料;
(四)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的工程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决算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五)与项目结算及竣工决算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竣工决算审计结束前,所支付工程款不得超过项目概算或预算的70%。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市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情况。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见附件)。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做出的有关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市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附:违反《荣成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有关规
定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情形
违反《荣成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情形
一、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第二十六条)
二、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已经签证多付工程款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三、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处罚;对不属于审计机关法定权限内的,建议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或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擅自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饰和设备购置标准,造成实际支出严重超出预算的;
(三)违反国家招投标法律规定,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或将项目化整为零及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四)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项目建设和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第三十一条)
四、因勘察、设计等单位的过错造成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重大预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由审计机关建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法追究勘察、设计单位的赔偿责任,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五、审计机关委托的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专业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存在以下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二)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三)隐瞒审计发现问题、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四)审计工程结算造价,经审计机关复核高于实际造价3%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隐患或资金损失的行为。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第三十二条)
六、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及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附件2
RCDR—2017—0020001
荣成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操作规程
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建设资金合理、有效地使用,规范审计人员的审计行为,提高审计工作质量,控制审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6号)及荣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荣成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荣政发[2010]28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程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阶段、建设实施阶段以及竣工决算阶段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二条 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为被审计单位。同时,依据法定程序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应以国家有关基本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为审计依据。被审计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制度、章程、决议及相关的协议、合同等,不违反现行法规的,可以作为审计参考依据。
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我市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结合市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确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纳入年度计划的审计项目由市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对工程招标、施工、决算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上年度已列入计划,项目实施期跨年度的审计项目,应作为“续审”项目,列入当年跟踪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年度计划以外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市财政部门进行评审,市审计部门每年将有重点地对市财政部门已经评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抽审。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前期准备阶段的审计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查建设项目的审批文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概算批复等文件是否齐全,投资决策是否合理;
(二)检查建设用地批准、建设规划及施工许可、环保及消防批准、项目设计及设计图审核等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三)审查建设项目相关单位的确定是否按照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
(四)与各建设项目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是否合规、公允,与招标文件和投标承诺是否一致;
(五)概(预)算编制依据是否充分、准确,投标合同价是否真实合理;
(六)审查建设项目法人注册资金的来源及到位情况;
(七)审查建设项目资金的来源及落实情况。资金来源是否合理,是否专户存储,能否满足项目建设当年应完成工作量的需要,后续建设资金是否落实;
(八)对使用国债的建设项目,要严格规定其操作程序和资金使用范围,并作为建设资金审计的重点;
(九)各种规费是否按规定及时缴纳。减、免、缓缴的手续是否完善,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十)征地或拆迁补偿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有无擅自扩大拆迁范围、提高标准或者降低标准,损害被拆迁人的利益。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实施阶段的审计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履行合同情况。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单位是否认真履行合同条款,有无违法分包、转包工程。如有变更、增补、转让或终止,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概算执行情况。有无超出批准概算范围投资和不按概算批复的规定购置自用固定资产,挤占或者虚列工程成本等问题;
(三)内控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建设单位是否建立健全各项内控制度。如:工程签证、验收制度;设备材料采购、验收、领用、清点制度;费用支出报销制度等。应督促、指导建立完善的管理机制,保证项目建设顺利进行、建设资金合理合法使用;
(四)工程设计变更、施工现场签证手续是否合规、及时、完整、真实;
(五)工程成本核算及账务处理,是否符合《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要求和有利于建设项目的管理及竣工决算的需要;
(六)建设资金到位情况是否与资金筹集计划或投资进度相衔接,有无大量资金闲置、或因资金不到位而造成停工待料等损失浪费现象;
(七)建设资金是否专款专用。是否按照工程进度付款,有无挤占、挪用建设项目资金办公司或者外借使用等问题。对往来资金数额较大且长时间不结转的预付工程款、预付备料款项要查明原因,防止有超付工程款现象;
(八)建设单位管理费的计取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费用支出是否符合必须、节约的原则,有无超出概算控制金额,审查其真实性、合规性;
(九)注意对建设单位关联企业所供设备、材料的价格审计,防止从中加价,形成不合理的经营利润;
(十)对已购设备、材料不能使用于该工程的,要分析原因,分清责任,并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处理,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
(十一)国家、省、市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各级政府给予该项目的优惠政策,相关部门是否贯彻执行;建设单位是否将优惠政策全部用于建设项目上,有无以各种形式转移,从而加大建设项目成本;
(十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情况。主要审查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步性以及实施的有效性。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阶段的审计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查工程结算和工程财务资料,核对甲乙双方材料决算表,超、欠供材差计算是否正确、结算凭证是否合法;
(二)审查工程库存物资的财务处理是否合规;
(三)审查待摊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工程建设配套设施费支出、贷款利息和资金占用费是否真实,其分摊是否合理,有无挤占工程投资支出。审查核销各种非正常损失费用的真实性,有无经过有权部门审核批准。已摊销待摊投资是否真实、合理,投资决算报表中相关数据是否配比;
(四)建安工程投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竣工图纸及相关资料的真实可靠性,竣工资料与实物是否一致。依据竣工图纸、工程签证资料和工程量计算规则,细致、认真地审核、复算工程量,确定工程量的真实性,以及工程定额套用与取费或者应用投标单价的准确性。审查合同中关于工期、质量等奖罚条款的实际执行情况;
(五)建设项目基建收入、结余资金审计。重点检查建设期间收入的形成和工程投资结余资金分配比例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审计。主要审查“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核实交付的固定资产是否真实、是否办理了验收手续和交付的递延资产情况等;
(七)尾工工程的审计。审查建设单位预留建设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八)建设项目投资效益审计。根据需要,依据有关经济、技术、社会和环境等指标,对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经济的合理性进行评价,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各种因素。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计划要求,指定审计组长,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必要时经市政府批准,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与审计,编入审计组,并对其进行工作要求和工作纪律的培训。审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九条 审计组应当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施方案》,作为实施具体审计项目的作业指导。
在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前,应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进行审前调查,详细了解被审计项目的基本情况,分析调查资料,确定审计目标和工作重点。审前调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算或预算的批准与调整情况;
(二)年度预算安排情况;
(三)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四)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的招投标和承发包情况;
(五)征地拆迁、三通一平等主要前期工程支出情况;
(六)建设资金筹措计划与实际筹集、到位情况;
(七)工程现场管理、工程财务核算、工程物资收发、工程价款结算、工程合同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情况。
审计实施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的依据;
(二)建设单位和被审计项目的名称、基本情况;
(三)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被审计单位的名称及基本情况;
(四)审计范围、内容、方法、重点、目标、实施步骤、预定时间;
(五)审计组成员名单及其具体分工情况;
(六)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的日期。
审计实施方案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分管局长批准后,由审计组负责实施。
审计组应严格按照确定的审计实施方案实施审计。在审计过程中,如发现部分内容不适应实际需要时,应根据具体情况按照规定调整。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分别送达相应的审计通知书。同时,可根据本规程第二条规定的审计对象,向建设项目相关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审计单位名称;
(二)审计依据、范围、内容、方式、时间;
(三)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审计组成员名单;
(五)审计机关公章和签发日期。
审计通知书中应要求被审计单位在审计过程中,根据建设项目的准备、实施及竣工等各阶段进展程度向审计组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批文: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扩初设计(含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含施工图预算)及审批文件;
(二)招投标资料:包括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图纸释疑记录、工程类别核定单及有关会议纪要等;
(三)各参建单位(包括设计、施工、监理等)资质证明及取费证书、预结算编制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项目前期拆迁资料;
(五)经济合同:包括总承包、分包、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含设备)采购等合同及与项目有关的协议、纪要、各类签证等;
(六)竣工图:包括土建、装璜、设备及安装(含水、电、暖、通)等专业图纸(含设计变更方面);
(七)工程结算资料:包括工程结算书、工程量计算资料、单价测算资料、工料分析单(含钢筋翻样单)、图纸会审记录、隐蔽工程记录、现场签证资料、甲供材料说明等;
(八)项目财务收支账册、凭证、报表及交付使用财产、项目结余物资清单、未完工程项目资料。
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时,应当书面要求被审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和项目主管人员就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书面承诺。在审计过程中,审计组还应当根据情况向被审计单位提出书面承诺要求。
第十一条 项目跟踪审计实施阶段,审计组负责收集审计证明材料。审计证明材料种类有:
(一)被审计单位提供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各种资料;
(二)审计人员通过调查、审核、计算、收集形成的,能够证实审计事项真相的证明材料。
审计证明材料应符合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合法性的要求。
审计证明材料应按照国家审计准则的规定,取得相关责任人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在项目跟踪审计过程中应编写审计日记。审计日记记载的审计工作具体内容包括:
(一)审计事项的名称和内容;
(二)实施审计的步骤和方法;
(三)审计查阅的资料名称和数量;
(四)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和查证结果;
(五)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十三条 项目跟踪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应当对审计工作中的重要事项以及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进行记录,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并对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审计组长应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复核,签署复核意见,并对复核意见负责,对未能发现审计工作底稿严重失实的行为承担责任。
审计工作底稿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审计单位名称;
(二)审计项目的名称及实施时间;
(三)审计过程记录;
(四)审计事项及审计人员的判断意见;
(五)编制者的姓名及编制日期;
(六)复核者的姓名及复核日期。
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应做到真实客观、内容完整、事实清楚、重点突出。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应加强对建设工程资金的监督管理,应采取阶段性、不定期审计方式对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对拨付工程款的进度进行监督,严格落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竣工决算审计结束前,所支付工程款不得超过项目概算或预算的70%的规定。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应对工程招投标过程进行监督,保证工程招标的公开透明。同时要抓好工程材料审计,严格控制工程材料价格,从源头上堵塞开支漏洞。
第十六条 纳入审计机关年度跟踪审计计划范围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必须经审计机关认可。工程建设单位应提前24小时通知审计机关进行现场工程量的测量确认,未通知审计机关测量确认的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审计机关不予承认。审计人员在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到达施工现场。
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如需勘察工程现场,应通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及时组织监理、施工等单位的相关人员,共同配合做好现场勘查工作。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存在疑问时,应及时与工程项目建设及相关单位沟通并做好记录。
第十七条 工程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应及时向有关单位和领导报告工程建设的审计进度情况。审计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审计人员个人不得随意答复,必须及时向审计组长汇报,由审计组全体成员集体研究,提出解决方案,报领导批准后方可实施。对在审计过程出现的重大争议问题,经审计机关领导批准后,由审计组长主持召开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等单位参加的协调会议,进行协调解决,并以会议纪要形式下发到相关单位,作为审计依据。
第十八条 审计项目终结,由审计组负责起草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法律文书。审计报告的内容应主要包括:
(一)审计依据,即实施审计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
(二)建设项目的概况;
(三)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包括审计结果等;
(四)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五)审计处理、处罚决定及相应法规依据;
(六)相关问题的改进意见及建议。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结果实行多级复核制。一级复核为审计组内部审计人员交叉复核,对审计结果进行全面校对和审核;二级复核是由不同项目的审计组之间对各自出具的审计结果进行交互复核,由审核的审计组长复核把关并签署意见;三级复核由科室负责人在一二级复核的基础上对审计质量和标准进行复核把关并签署意见;四级审理由审计机关法制机构负责,贯穿于审计组审计全过程。法制机构审理后的审计结果报分管领导审核后,经审计机关业务会议讨论决定,形成最终的审计结果。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结果出具相关审计报告或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条 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报告应事先征求被审计单位及相关部门单位的意见。相关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审计组应当针对相关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协助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书面提请协助执行。
审计组应对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和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落实,审计机关法制机构应定期对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的跟踪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省级以上审计机关下达或授权的基本建设审计项目,有统一操作规程的,按其执行;没有统一操作规程的,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由荣成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附件3
RCDR—2017—0010007
荣成市市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和效率,根据财政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省级预算重点项目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和《威海市市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市财政部门和其他市直部门、单位(以下简称市直部门)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对财政支出产出和效果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三条 财政部门和各预算部门(单位)是绩效评价的主体。
预算部门(单位)(以下简称预算部门)是指与财政部门有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独立核算的法人组织。
第四条 绩效评价的范围为纳入市政府财政管理的所有资金,包括财政一般预算资金、基金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五条 绩效评价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科学规范原则。绩效评价应当注重财政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有效性,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采用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
(二)公正公开原则。绩效评价应当客观、公正,标准统一 、资料可靠,依法公开并接受监督。
(三)分级分类原则。绩效评价由市财政部门和市直部门根据评价对象的特点分类组织实施。
(四)绩效相关原则。绩效评价应当针对具体支出及其产出绩效进行,评价结果应清晰反映支出和产出绩效之间的紧密对应关系。
第六条 绩效评价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市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市直部门的绩效评价工作,并根据需要对市直部门支出绩效实施评价和再评价。
市监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协助市财政部门共同做好市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监督工作。
第七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各级政府制订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方针政策 ;
(三)市财政部门制定的绩效评价管理制度及工作规范;
(四)市直部门职能职责、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
(五)预算管理制度、资金及财务管理办法、财务会计资料;
(六)相关行业政策、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
(七)市直部门预算申报的相关材料、依法批复的市直部门预算;申请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相关资料;
(八)市直部门年度决算报告;
(九)市审计部门对预算执行情况的年度审计报告;
(十)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内容和方法
第八条 绩效评价既可对市直部门的全部财政支出实施,也可单独对项目支出实施。
绩效评价项目包括重大项目和一般项目。重大项目是指资金数额大、社会影响广,具有明显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项目。
第九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有:
(一)绩效目标的设定情况;
(二)绩效目标的完成情况以及财政支出所取得的经济效益 、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等;
(三)为完成绩效目标安排的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财务管理状况等;
(四)为完成绩效目标而采取的管理办法、措施等;
(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评价内容。
第十条 绩效评价可以采取市财政部门评价、市直部门评价 、聘请专家评价、委托中介机构评价等具体实施形式。其中,涉及国家机密的项目,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实施评价。
第十一条 绩效评价主要采取下列方法:
(一)成本效益分析法。是指将一定时期内的支出与效益进行对比分析以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适用于成本、效益都能准确计量的项目绩效评价。
(二)比较法。是指通过对绩效目标与实施效果、历史与当期情况、不同部门和地区同类支出的比较,综合分析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三)因素分析法。是指通过综合分析影响绩效目标实现、实施效果的内外因素,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四)最低成本法。是指对效益确定却不易计量的多个同类对象的实施成本进行比较,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适用于公共管理与服务、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领域支出的绩效评价。
(五)公众评判法。是指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等对政支出效果进行评判,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六)其他评价方法。
第十二条 绩效评价方法的选用坚持定量优先、简便有效的原则。在实施绩效评价时,既可采用一种评价方法,也可综合采用多种评价方法。
第十三条 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实施年度评价。对于跨年度的项目,市财政部门可根据项目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
第三章 绩效目标
第十四条 绩效目标是被评价对象使用财政资金计划在一定期限内达到的产出和效果,根据不同情况由市财政部门和市直部门分别或共同设定。
第十五条 绩效目标编入部门年度预算。
绩效目标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预期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包括产品和服务的数量目标、质量目标、时效目标、成本目标以及服务对象满意度目标 ;
(二)达到预期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所必需的资源;
(三)支出的预期效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四)衡量或评估每一项目活动的相关产出、服务水平和结果的考核指标。
第十六条 绩效目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指向明确。绩效目标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部门职能及事业发展规划,并与相应的财政支出范围、方向、效果紧密相关。
(二)具体细化。绩效目标应当从数量、质量、成本和时效等方面进行细化,尽量进行定量表述,不能以量化形式表述的,可以采用定性的分级分档形式表述。
(三)合理可行。制定绩效目标要经过科学预测和调查研究,目标要符合客观实际。
第四章 绩效评价的指标与标准
第十七条 绩效评价指标是衡量和评价财政支出经济性、效率性和有效性的载体。根据评价内容和设置要求,绩效评价指标可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
共性指标是适用于所有市直部门或者项目的指标,主要包括:绩效目标完成程度、预算执行情况、产生的综合效益情况等。共性指标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个性指标是根据不同绩效评价对象的特点设定的指标,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直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绩效评价的标准有:
(一)计划标准。是指以预先制定的目标、计划、预算、定额等数据作为评价的标准。
(二)行业标准。是指以同行业的相关指标数据为样本,运用一定的统计方法计算和制定出的评价标准。
(三)历史标准。是指以本地区、本部门或者单位、类似部门或者单位绩效评价指标的历史数据作为样本,运用一定的统计方法计算出的各类指标平均历史水平。
(四)经验标准。是指由专家学者根据财政运行规律和实践经验,经过分析研究后得出的评价标准。
第十九条 评价对象和评价指标确定后,市财政部门、市直部门应当选择合适的评价标准。选择的评价标准应当保持一定的连续性。
第五章 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
第二十条 绩效评价工作一般分为准备、实施、撰写和提交报告三个阶段。
第二十一条 绩效评价准备阶段:
(一)确定评价对象。由市财政部门、市直部门根据绩效评价工作重点及预算管理要求确定绩效评价对象。
(二)成立评价工作组。按照“谁评价,谁确定”的原则成立评价工作组,负责制定评价实施方案、选择评价机构和审核评价报告等。
(三)下达评价通知。主要内容包括评价的目的、内容、任务、依据、评价机构、评价时间和需提供的资料等。
第二十二条 绩效评价实施阶段:
(一)资料审核。评价机构进行资料审核,市直部门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二)现场和非现场评价。现场评价是指通过到现场采取勘察、复核等方式,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采集相关基础数据资料,并对有关信息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分析,提出评价意见;非现场评价是指在对提交的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评价意见。
(三)综合评价。评价机构在现场和非现场评价的基础上,运用相关评价方法对绩效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结论。
第二十三条 撰写和提交报告阶段:
(一)撰写绩效评价报告。按照规范的文本格式和要求撰写绩效评价报告。绩效评价报告应当依据充分,内容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晰。
绩效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基本概况,包括市直部门职能、事业发展规划、预决算情况、项目立项依据等;
2、绩效目标及其设立依据和调整情况;
3、对预算年度内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总结;
4、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
5、为实现绩效目标所采取的主要措施;
6、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
7、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8、评价结论及建议。
(二)提交绩效评价报告。将绩效评价报告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评价工作组,经评价工作组审定后,将评价结果通知被评价者。被评价者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评价工作组提出,由评价工作组作出解释或进行相应处理。
(三)归档存查。评价工作结束后,组织实施评价的市财政部门、市直部门应及时将绩效评价报告、绩效评价通知书和实施方案等相关资料归档存查。
第六章 绩效评价的组织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绩效评价办法和操作规范,统筹组织安排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直部门负责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本部门绩效评价的具体实施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的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组织专家组实施,必要时可邀请人大、政协、纪委等部门参加。财政部门应当对第三方组织参与绩效评价的工作进行规范,并指导其开展工作。
对一般项目的绩效评价,可由相关部门、单位自行组织实施,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直部门应当将本部门的绩效评价结果于绩效评价结束后30日内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应当对绩效评价结果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绩效评价资料数据库,归集和管理经济技术指标、绩效评价报告和评价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评价机构和参与评价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对项目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业务文件等要严格保密 ;
(二)严格按照要求进行评价,确保评价结果科学、客观和公正;
(三)不得在规定的程序之外,对评价工作施加导向性影响 ;
(四)不得干预和影响项目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
(五)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七章 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三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项目支出的绩效目标进行评价。对绩效目标优良的项目,予以优先考虑;对绩效目标一般的项目, 予以适度考虑;对绩效目标差的项目, 不予考虑。对于跨年度的重大项目,财政部门应当依据阶段性评价结果,提出后续资金安排或拨付的意见,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后执行。市财政部门应当将项目支出的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资金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对绩效评价优良的目,给予鼓励和支持,并在以后年度预算安排中予以优先考虑;对绩效评价较差的项目,进行通报批评,并在以后年度减少预算安排或者不再安排同类项目。
第三十一条 市直部门应当对绩效评价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措施,完善管理办法,提高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并及时将改进意见及整改结果反馈给市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市直部门应当建立绩效评价信息公开发布制度,将绩效评价结果在本部门、本单位或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也可以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 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中发现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经济开发区、石岛管理区及各镇可参照本办法 ,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荣成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4
RCDR—2017—0010008
荣成市河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我市行政辖区内流域面积一平方公里以上单独入海的河道。
前款所称河道,系指常年性或季节性、间歇性有水流通过的所有自然河流和人工水道。
第三条 市水利局是全市河道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本市对河道管理实行下列原则:
(1)沽河、小落河、车道河由市水利局实施管理;其他河道在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河流经过或所在的镇政府实施管理。
(2)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按河道管辖实行市或镇人民政府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义务。
第二章 河道整治和建设
第六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畅通,保证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不受污染。
第七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治理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闸坝、泵站及其他危及堤防安全的建筑物与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项目使用单位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八条 在河道上修建桥梁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防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的要求。
第九条 城镇和村庄建设及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本市城镇和村庄规划的临河界限应遵从下列规定:
(1)沽河、小落河、车道河在护堤地以外30米至50米;
(2)其他河道在护堤以外20米;
(3)无堤防的河段在防洪水位线或岸线以外50米。
市城镇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村庄的建设规划时,应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管理权限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本办法施行前,凡在河道建设上列工程设施并影响防汛安全的,本办法施行后,由市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有关单位限期停建、改建或拆除。
第十一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市或有关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剂解决。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市政府统筹安排,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二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两岸堤防及堤脚外五米内的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按本规定附件所划定的范围执行。
第十三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条柳和树木(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和葬坟等。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对其中涉及其他部门,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和其他发掘活动。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第十七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或实施方案,由市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十八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意见并报经市政府批准,责成工程设施的所属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工程设施所属单位必须服从市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四章 经费
第十九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市财政和乡镇财政负担,列入市和镇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在汛期,市政府可以组织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或淘取金属及非金属的,必须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领取《采砂许可证》并向矿管部门申领《采矿许可证》后,方可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依照现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依照省政府制定的现行标准,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四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必须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当事者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水利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