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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_环境保护_其他,城乡建设_环境保护
    • 发文机关:荣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件类型:行政规范性文件
    • 规范性文件标识:RCDR—2016—0020009
    • 成文日期:2016-06-12
    • 公开发布日期:2016-06-13
    • 发文字号:荣政办发〔2016〕38号
    • 所属单位:荣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开始实施的时间:2016-07-12
    • 文件失效的时间:2021-07-12
    • 文件废止的时间:2021-10-19
    • 文件状态:

荣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荣成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的通知

荣政办发〔2016〕38号


经济开发区、石岛管理区、好运角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市重点企业、成长型企业:

《荣成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已经第17届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荣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6月12日


荣成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益性公墓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促进殡葬改革,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设立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公墓是指为公民提供骨灰安葬或安放的非营利性墓地和骨灰存放设施。

第四条积极推行以楼、廊、堂、塔、墙等形式存放骨灰等不占或少占土地的公益性墓地,倡导树葬、花葬、骨灰撒海等安葬方式。

第五条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工作。各区管委、各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协同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工作。

市公安、发改、市场监管、国土、林业、城建、规划、物价、环保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公益性公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墓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制定规划,实行总量控制。公墓发展规划应当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保障公墓发展需要,满足公民安葬需求。

市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制定公益性公墓发展规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建设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节约土地、保护耕地和林地、便于管理的原则,严格执行墓葬用地占地面积规定,充分利用历史形成的墓葬点,利用荒山荒地或不宜耕种的瘠地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公墓:

(一)耕地、防护林、特殊用途林;

(二)距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风景名胜或文物保护区2000米以内;

(三)距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或水源保护区2000米以内;

(四)距铁路、公路干线500米以内;

(五)距离海岸线200米以内;

(六)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

第九条公益性公墓原则上应保证使用20年以上,力争做到循环使用、可持续运行。公益性公墓应以骨灰入室安放(骨灰堂、骨灰塔、骨灰楼)、树葬、花葬、草坪葬等方式为主,地表不留坟头或立碑。已建成的公益性公墓,要按上述要求逐步改造规范。

第十条公益性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墓碑高度应符合相关要求。立碑安葬的墓碑主要采取卧碑方式,碑长不超过60厘米,碑宽不超过50厘米,厚度不超过15厘米,倾斜度不超过15度,每个墓穴不得超过0.5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0.8平方米,墓穴间距不得大于60厘米。

公益性墓地应尽量减少地面硬化面积,做到墓穴小型化、墓区园林化,确保绿化覆盖率不低于75%,或绿地不低于40%。

第十一条公益性公墓建设在选址、占用土地等方面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建设前须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三章  公墓设立和管理

第十二条设立公益性公墓,由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批准。或者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市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所在地村(居)民委员同意在本地建设公益性公墓的意见;

(二)《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三)《公益性公墓审批表》;

(四)集体土地使用证;

(五)市国土资源(涉及林地的由林业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同意的意见;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村(居)民委员会、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按照上述有关规定审批。农村公益性公墓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委会负责具体管理,市民政部门实施监督指导。

市政府建设城市公益性公墓,由政府投资或社会筹集资金建设,市民政部门负责具体管理。

第十五条公益性公墓应在入口醒目位置和服务场所公开展示下列内容:

(一)《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二)民政部门批准建设的文件;

(三)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价格公示内容;

(四)服务人员职责及照片、编号;

(五)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

第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应按照《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安葬(安放)和祭扫。

办理人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被安葬(安放)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安葬(安放)。为夫妻健在一方、高龄老年人、危重病人预订墓穴(格位),可以不提供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但应当提供被安葬人的身份证明。每个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身份证明只能购置一个墓穴(格位)。

第十七条  公益性公墓的价格及维护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核定。所有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公墓的管理、维护和建设,严禁挪作他用。

禁止巧立明目乱计价、乱收费,禁止炒买炒卖墓穴。

公益性公墓对低保对象、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等群体实行优惠减免政策。

第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应建立墓穴(格位)销售管理档案。档案内容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11〕164号)规定执行。建立财务账册,加强财务管理与监督,实行年度公开公布。

第十九条公益性公墓扩大规模,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公墓扩大面积部分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公益性公墓更名或公墓单位变更法人代表,应当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单位的变更说明;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的意见;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公益性公墓改变管理单位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报请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公益性公墓申请关闭或改变墓地用途,公墓单位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单位关于关闭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的报告。公墓关闭前已安葬墓穴需要迁墓的,由公墓单位负责,并提交承担相应补偿责任的办法,及与办理人签订的迁墓补偿协议;

(二)公墓单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的意见;

(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查意见,涉及林地的,还应当有林业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迁址,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公墓新址审批手续,并按上述规定关闭原址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

第二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对全市辖区内的公益性公墓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墓穴面积或墓碑高度超过规定标准20%以下的,由市民政部门依据《殡葬管理条例》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建设公墓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乱占土地建设公墓的,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发布违法公墓广告、转销墓穴(格位)的违法行为,由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反价格管理规定出售墓穴(格位)的,由物价部门查处;公墓经营中涉嫌犯罪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公益性公墓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进行明火祭奠,违反森林防火有关规定,造成森林火灾的,由公安、林业部门依法共同查处。

第二十九条依法被取缔的公墓单位应当负责将已经安葬的墓穴迁入合法公墓。因公墓被取缔所发生的费用或赔偿责任由公墓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公墓单位违反规定建造、销售墓穴(格位),给办理人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因管理原因导致办理人安葬(安放)的骨灰等物品遗失、损毁的,由公墓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对直接责任人进行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