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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国内贸易_供销,商贸_海关_旅游
    • 发文机关:荣成市人民政府
    • 文件类型:行政规范性文件
    • 规范性文件标识:RCDR-2016-0010005
    • 成文日期:2016-01-08
    • 公开发布日期:2016-01-08
    • 发文字号:荣政发〔2016〕2号
    • 所属单位:荣成市人民政府
    • 开始实施的时间:2016-02-07
    • 文件失效的时间:2019-02-07
    • 文件废止的时间:2018-08-31
    • 文件状态:

荣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荣成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荣政发〔2016〕2号


经济开发区、石岛管理区、好运角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市重点企业、成长型企业:

《荣成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荣成市人民政府

2016年1月8日


荣成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管理行为和经营行为,维护集贸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场所、设施、服务并进行经营管理,市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等现货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租用等方式取得固定场所,通过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市场内经营者,是指在集贸市场内从事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等现货商品交易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出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

第四条  集贸市场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工合作原则。

第五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集贸市场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城建、城管执法、公安、物价、卫计、食品药品监管、农业、渔业、畜牧兽医、环保、国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集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各区管委、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立集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集贸市场建设和经营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集贸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禁止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各部门建立集贸市场信用管理制度和信用公示制度,将集贸市场经营主体违法信息录入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纳入社会信用管理。

第二章  集贸市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集贸市场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突出特点,注重实效。

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资源合理配置、方便群众的原则,组织编制和实施集贸市场布局规划。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搬迁集贸市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条  兴建集贸市场的,应当取得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集贸市场,应当配套建设停车场、防火设施、公共卫生设施等配套服务设施项目,并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同步交付使用。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集贸市场,应当按照上述标准进行改造和完善。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以土地、房屋、资金等形式投资兴建、扩建各类集贸市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市场建设投资者享有收益分配的权利和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三章  集贸市场的开办

第十三条  开办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市场选址符合城市总体建设规划、用地规划;

(二)具备与开办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

(三)有依法建立的集贸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及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管理措施;

(四)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开办集贸市场,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其他行政许可的,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做好集贸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集贸市场入口处等显眼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市场开办者名称、管理人员及其分工、市场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检测结果、健康教育等事项。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市场内经营、安全、消防和配套基础设施等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二)负责市场的日常管理、安全防范、卫生保洁等工作,负责制止市场内违法建设、违章搭建等行为,负责清理市场内的各类小广告,按规定建立和落实治安、消防、食品安全、环境卫生、摆卖秩序、车辆停放等制度,保证市场环境整洁、安全有序。

(三)应当与市场内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就摆卖规范、交易商品种类、租赁费、水电使用、卫生、消防、服务承诺等方面作出约定。

(四)定期对市场内经营者的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相关部门。

(五)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设立食用农产品检测室,配备与检测工作量相适应的专业检测人员,及时公示检测信息。

(六)指导和督促市场内经营者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进销货台帐、质量安全承诺等制度;督促食品销售者召回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建立市场内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信用状况等;从事牲畜、禽类批发经营的市场,应当加强对牲畜、禽类的入市检查,核对检疫证明,防止不合格牲畜、禽类进入市场。

(七)严格按照市场布局设计图设立档铺,做到划行归市,不得随意摆摊设点,确保市场摆卖秩序井然。

(八)遵守有关市场经营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九)协助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市场内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检查。

(十)开展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组织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做好市场商品交易的各项统计工作。

(十一)在市场内设立公平计量器具、宣传栏、公告栏、监督投诉箱及投诉电话,设有专人负责记录和调解处理纠纷,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良好的服务,同时应当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食品安全公示牌,重点对粮食、蔬菜、水果、肉、蛋等食品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实行市场内经营者环境卫生区域责任制,根据经营面积配备足量的专业保洁人员,并配备专职环境卫生监督员。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巡查管理制度,组织督促做好市场内经营者责任包干区内的卫生保洁工作,做到摊位(店面)清洁卫生,经营工具摆放整齐,无乱挂乱吊、无乱堆乱放、无积水外溢、无散落垃圾、无摊(店)外经营。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禁止擅自扩大经营场地范围,禁止擅自改变集贸市场用途和终止集贸市场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集贸市场布局设计图设立档铺,禁止随意摆摊设点。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不得对市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违法设立收费项目。需要调整场地、设施租金或者其他服务性费用的,应提前与市场内经营者进行协商。

第二十二条  集贸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撤销、关闭或者变更重要事项的,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通知市场内经营者,没有约定的,应当在六十日前通知市场内经营者,同时向社会公告,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四章  集贸市场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除农民按规定在市场内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外,市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领取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场内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地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还应同时悬挂相应的许可证,不得在市场统一划定的经营场地之外摆摊设点,场内经营摊点应当严格落实“门前三包”及环境卫生区域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  市场内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营业执照或者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

第二十六条  市场内经营者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商品进货查验制度、进销台帐制度,索取商品质量合格证明;购进并销售持许可证件生产商品的,应当向供货方索取查验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证明文件。

市场内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补足数量等正当要求,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或者拒绝。

第二十七条  市场内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初次与供货单位交易时,应当查验其主体资格合法证明文件,包括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等并索取相关的复印件及交易票据。

(二)应当从批准设立的禽畜定点集中屠宰场购进肉类及其制品,并在摊档明显位置悬挂、张贴肉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三)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应当具备防尘、防蝇设施,生熟食品应当分开存放,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合格证明。  

第二十八条  市场内经营者禁止销售下列物品: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使用虚假产地证明、假冒其他企业名称或代号的商品;伪造或冒用优质商品、认证产品、许可证标志的商品。

(二)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和依法应当标识而未标识的农副产品。

(三)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的食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九条  市场交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扰乱市场的。

(二)短尺少秤、以次充好、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的。

(三)倒卖有价证券或者以有价证券易物的。

(四)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的。

(五)赌博、算命、测字、看相以及从事伤风败俗、野蛮恐怖卖艺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区管委、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辖区内集贸市场的日常管理,督导集贸市场开办者加强市场设施建设维护,规范市场环境卫生、乱摆摊设点、乱堆杂物、占道经营等现象。

第三十一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依法核准市场经营管理者及市场内经营者的主体准入,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对市场经营行为、商品质量(不包括农产品、水产品、食品)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受理并处理消费者的申诉和举报;依法查处商标侵权及广告违法行为;负责对市场定量包装商品实施的计量进行监督检查,对计量标准器具核准与计量器具检定,查处计量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强制拆除崖头规划区内集贸市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违章搭建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负责对崖头规划区内集贸市场内的非法张贴、喷涂、散发小广告行为进行教育和处罚,并对清除非法小广告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各区管委、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查处辖区内集贸市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违章搭建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负责对辖区内集贸市场内的非法张贴、喷涂、散发小广告行为进行教育和处罚,并对清除非法小广告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城建局负责对集贸市场周边的卫生保洁进行督导。

第三十四条  市公安局负责监督检查市场治安管理工作,落实安全保卫措施,查处市场上强占柜台(摊位)、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各种扰乱市场治安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负责对市场防火安全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及室内装修的市场,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审核和验收。

第三十五条  市物价局负责市场收费备案、商品交易价格行为、执行明码标价情况以及执行相关价格法律、法规、政策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卫计局负责对市场内食品经营者进行健康查体,发放健康证,对市场传染疾病防控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实施和监督市场食品行政许可和登记备案,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对市场内预包装食品、加工制作食品、餐饮服务活动等进行监督管理。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后的质量安全管理并公示,与农业部门各负其责,共同协调配合查处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市农业局负责市场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前的质量安全管理,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各负其责,共同协调配合查处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市畜牧兽医局负责加强动物疫情监测及重大动物疫情处理。

第四十条  市环保局负责对集贸市场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文化执法局负责对市场销售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查处盗版侵权行为。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集贸市场的日常监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市内集贸市场进行巡查监管,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责令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依法进行处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对集贸市场的日常经营管理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征信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和市场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在集贸市场日常监管工作中执行不力的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执法人员,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