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荣成市渔船用工管理规定的通知
荣政办发〔2013〕59号
经济开发区、石岛管理区、好运角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市重点企业、成长型企业:
《荣成市渔船用工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荣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9月29日
荣成市渔船用工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海上渔业劳动用工管理,维护渔业船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渔业生产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我市从事渔业船舶生产经营的企业、个体渔船(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渔业船员及从事渔业船员职业介绍的职业中介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捕捞辅助船、冷藏加工船等。
第三条渔船用工管理实行部门按职责管理为主,区镇、街道按属地管理为辅的方式。
市海洋与渔业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渔船用工管理工作;各区镇、街道按照属地管辖,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渔船用工管理工作。
第二章渔业船员管理
第四条渔业船员必须经过有资质的培训机构进行岗前培训和海上救生、船舶消防、救生艇(筏)操作以及海上急救等海上安全技能培训,取得适任证书后方可登船作业。
第五条渔业船员应向船籍港或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出海边防证件。
公安边防机关在办理出海边防证件时,发现未持有适任证书的,应告知其到渔港监督部门办理,否则不准随船出海。
第六条渔业船员应当随船携带出海边防证件并妥善保管,不得涂改、伪造、冒用、出借;证件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及时申请补办,待补办后方可出海。
第七条用人单位招聘渔业船员,应及时建立职工花名册,并将船员录用情况报至所在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登记备案,未备案即视同未签劳动合同,出现劳资纠纷双倍赔偿。
第三章船员职业中介机构管理
第八条船员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取得职业中介许可,经工商等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第九条船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遵循合法、诚信、公平、公开的原则。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渔业船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船员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扣押渔业船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渔业船员收取押金。
第十一条船员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船员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船员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招聘信息,须经用人单位确认同意,并核实相应的招聘岗位、需求人数和工资待遇等情况,确保信息真实、有效。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委托船员职业中介机构招聘船员时,应提供加盖用人单位公章的招聘简章原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用人单位经办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与其签订委托招聘协议。
第十五条渔业船员办理求职登记时,应提供有效身份证明、适任证书、相关证明等资料,并与船员职业中介机构签订《职业介绍服务协议书》。
第十六条船员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职业介绍成交服务费。
第四章用工单位管理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可以自行招聘渔业船员,也可委托船员职业中介机构招聘渔业船员。
第十八条渔业船员被用人单位录用后,用人单位应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渔业船员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渔业船员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渔业船员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与渔业船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渔业船员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渔业船员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及支付办法;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书面工资支付制度。工资支付制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支付项目、标准和形式;
(二)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
(四)患病、假期、休渔期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工资代扣代缴事项;
(六)工资支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渔业船员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个体渔船发生欠薪或用工纠纷,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在的区镇、街道、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或由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得雇佣未取得相应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的渔业船员上船作业。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招用渔业船员,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不得要求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渔业船员收取财物。
第五章罚 则
第二十六条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渔船燃油补贴时,应严格审查渔业船员适任证书持有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对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使用无证上岗人员、拖欠船员工资及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暂缓发放其燃油补贴。待用人单位足额兑付欠发工资或纠正违法行为后,再发放燃油补贴。
对纳入特殊渔船管理、渔业辅助船等不享受渔船燃油补贴的渔船,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年检时应核实船上渔业船员劳动报酬支付情况,发现有未足额支付、欠发工资等情况,应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后,再进行年检。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雇佣未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的,由渔港监督部门依据《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按每雇佣一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扣押渔业船员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或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渔业船员劳动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渔业船员加付赔偿金。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未及时为渔业船员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渔业船员未按规定申领出海边防证件的,由公安边防机关依据《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渔业船员未按规定随船携带出海边防证件的,由公安边防机关依据《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船员职业中介机构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船员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船员职业中介机构扣押渔业船员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退还,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船员职业中介机构向渔业船员收取押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退还,并按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船员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船员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船员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渔业船员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条本规定由市海洋与渔业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局等共同组织实施,相关区镇、街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