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政府信息公开>山东省政府文件库>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_环境保护_其他,城乡建设_环境保护
    • 发文机关:荣成市人民政府
    • 文件类型:行政规范性文件
    • 规范性文件标识:RCDR-2025-0010016
    • 成文日期:2013-12-25
    • 公开发布日期:2013-12-25
    • 发文字号:荣政发〔2013〕30号
    • 所属单位:荣成市人民政府
    • 开始实施的时间:2013-12-25
    • 文件失效的时间:
    • 文件废止的时间:
    • 文件状态:

荣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荣成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荣政发〔2013〕30号


经济开发区、石岛管理区、好运角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市重点企业、成长型企业:

《荣成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第十七届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荣成市人民政府

2013年12月25日

荣成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人居环境,促进城镇文明建设,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城管执法、公安、交通、公路、环保、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有关的管理工作。

各镇政府、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各自管辖区域内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义务。

第四条 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能源,推广应用数字化城镇管理模式,推进管理体制机制创新,提高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效能和水平。

第二章 城镇容貌管理

第五条 城镇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需要进行外部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棚屋。

第六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完好、整洁,并按照规定的时间、标准进行修整、清洗、粉刷。

第七条 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

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需要进行封闭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其外型、规格、色彩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在建筑物外部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

临街残破的建筑物应及时整修,危险房屋和构筑物应及时拆除或整修。

第八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既有的封闭式实体围墙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九条 城镇道路的养护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的完好、畅通,每日巡查不少于一次,发现路面损坏或者有障碍物时,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清理。

城镇道路的保洁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的整洁,发现路面有杂物时,应当立即清理;发现路面损坏或者有障碍物时,应当及时通知道路养护单位。

第十条 在城镇道路上设置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采取必要措施,保持其完好、正位。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每日巡查不少于一次。发现或者得知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在24小时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未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的,应当采取避险措施;因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禁止非法收购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

第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镇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编制城镇道路摊点设置导则,对允许设置摊点的道路路段、摊点种类、经营时间、保洁要求等作出规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第十二条 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不得在人行道上经营。

禁止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吊挂杂物或者晾晒衣物。

第十三条 城镇道路改造时,沿路设置线杆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道路改造标准同步进行线路改造,并自线路改造完成之日起30日内拆除废弃的线杆。

第十四条 在城镇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禁止机动车带泥上路。

运输砂石、土方、混凝土、灰浆、煤灰、鱼虾鲜品及其加工下脚料等散体、流体物质(含腥粪、鸡粪、牛粪等,下同)或者生活垃圾(含粪便,下同)、建筑垃圾(含工程渣土,下同)的,应当对运输车辆采取覆盖、包扎、密闭等防撒漏措施,并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运输,不得造成泄漏、遗撒或者抛撒现象。

对在道路上泄漏、遗撒、抛撒的,当事人应当负责及时清除干净,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环卫作业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五条 开挖城镇道路、维修管道、清疏河道或者排水管(沟)所产生的淤泥、污物,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卉、草坪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在道路两旁装卸货物所产生的杂物、垃圾,施工或者养护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清理、密闭运输。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应当保持回收场所整洁,对存储场所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废弃物向外散落,并不得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从事现场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封闭性硬质围挡;

(二)对施工进出道路进行硬化;

(三)施工工地内部的车行道路及裸露地面需铺设焦砟、细石或者其他功能的材料;

(四)施工时采取防尘措施,不得高空抛撒建筑垃圾;

(五)施工场地内应修建临时厕所,配备生活垃圾容器;

(六)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

(七)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

(八)按规定排水,不得污染路面;

(九)工程停工、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经批准占用城镇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期限内进行,并实行封闭式作业。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标识、标语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变配电箱、交通护栏、落水管、电话亭、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和实物造型等,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不得遮挡、影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交通通行。

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城镇容貌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或者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 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的,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设置,期限届满后及时撤除。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沿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张挂宣传品或涂写、刻画。

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发现张贴、涂写或者刻画的,应当立即进行清理。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各镇区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供有关组织和居民免费发布便民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一条 城镇道路照明管理单位,应当保证路灯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及公共场所等,应当按照城镇照明专业规划的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第二十二条 市公安、交通、公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管辖区域,做好城镇道路上设置的隔离带、护栏及公交站点候车设施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从事车辆修理、清洗等可能影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城市排水管理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并保持经营场所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崖头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划分:

(一)市政道路、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以及主次干道两侧公共厕所、垃圾桶、果皮桶、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巷道、居民住宅区在交付使用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交付使用后,实行专业物业管理的居住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城中村的环境卫生由本村村民委员会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车站、码头、停车场、风景名胜区、体育场、海水浴场、医院、公共广场、公园、绿地、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所、各类市场、展览展销、商业网点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铁路、公路、桥梁、隧道、河道、水域、海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八)临街商户、各种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农贸市场、商城、集市由市场开办者设专人负责。

石岛管理区、好运角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按本办法的规定做好辖区内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的划分。

责任区划定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各镇政府、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将责任区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并与相关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第二十五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和下列规定履行责任:

(一)保持城镇容貌整洁,无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停车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冰雪清扫清除及时,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制止损害、破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责任人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履行卫生保洁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镇道路、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责任人,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进行清扫、保洁。

严禁将树叶和垃圾扫入雨水井、绿地和河沟内。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依法从事教学、科研或者其他特殊活动的除外。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烧纸、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

(三)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粪便;

(四)不按照规定从事烧烤经营;

(五)在道路、广场等露天公共场所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

(六)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场所。

第三十条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制度。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回收利用的区域、时间,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区域,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对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电子垃圾等各类危险、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实行定点收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容器中或者随意丢弃。

第三十一条 单位食堂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不得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第三十二条举办集会、节庆、文化、娱乐、体育、贸易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收集、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并按标准缴纳生活垃圾清运、处理费。活动结束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清除设置的临时设施,保持道路、场地整洁。

第三十三条 垃圾产生者应当依法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在车内配备小型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严禁乱扔乱倒。

第三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须经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严格遵守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和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的清运由垃圾产生者负责,个人和单位可委托环卫作业单位实行有偿清运。

生活垃圾应当运送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镇级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处理场。

第三十七条 镇村生活垃圾清运按照荣成市城乡环卫一体化实施意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单位、居民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委托具备从事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单位,密闭运至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运输过程中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时间、路线、数量,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处理场所,不得擅自丢弃。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因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建筑垃圾的,应向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四十条 开挖道路或进行工程建设妨碍居民垃圾、粪便清运时,施工单位应在开工前三日内与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协商清运办法,并签订《垃圾清运责任保证书》,由施工单位按期清运。

第四十一条 降雪或者发生台风、暴雨后,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完成责任区内的除雪或者清理垃圾等任务,保持环境整洁。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各镇区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施建设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收集站)、垃圾容器、洒水车供水器、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休息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纳入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经规划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建设项目施工。

第四十三条 城镇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和改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城镇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设施、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机场、车站、码头、公园等交通集散点和大中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饭店等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垃圾容器、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公共厕所,应当建成水冲式或者生态式公共厕所;现有旱厕应当逐步改造成水冲式或者生态式公共厕所。

第四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及时进行维护维修,保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公共厕所免费对外开放,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公民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擅自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报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依法进行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四十六条 建立健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实行层级考核监督,逐级落实责任人。

第四十七条 市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相关执法部门对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涉及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方面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除当场可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 市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相关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法定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依照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二)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调查处理;

(三)打骂、威胁或者侮辱当事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五)以吃、拿、卡、要等方式刁难当事人。

第四十九条 市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相关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设置、公布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并对投诉和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详见附件)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1999年7月28日荣成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荣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荣政发〔1999〕38号)同时废止。

附件:违反《荣成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情形

附件

违反《荣成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情形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未按照规定要求做好责任区内卫生保洁、清扫冰雪、清除乱贴乱画等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委托环卫作业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环境卫生义务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环境卫生义务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单位或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或个人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对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进行封闭,或者其外型、规格、色彩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

(二)违反城镇容貌标准在建筑物外部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的;

(三)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的;

(四)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吊挂杂物或者晾晒衣物的;

(五)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或者食用鸽,影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

(六)养犬人携犬在禁止区域遛犬的;

(七)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的;

(八)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粪便的;

(九)不按照规定从事烧烤经营的;

(十)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各类构筑物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及时清理路面杂物或者补装、更换井盖、沟盖、雨箅等相关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措施,造成泄漏或者遗撒的,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六)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作业管理规定,未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未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未配洗车设施、施工时未采取防尘措施、未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未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施工场内内未修建设临时厕所配备垃圾容器、未按规定排水致使污染路面、工程竣工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批准,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通信号码的使用;

(十一)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其他废弃物,或者将带有火种的垃圾倒入垃圾容器内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者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当事人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非法收购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相关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相关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荣政发〔2023〕16号《荣成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执行部分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该文件属于决定继续执行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已重新登记编号,有效期至2028年8月14日。)